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丁趂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仲民
被 告 林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孝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三二五六一四一三八一分之三七七二九二四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丁量約定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段0 ○00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953 /8963 ,並以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之面積8693平方公尺,折 算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453.148坪,各由原告分得 300 坪、訴外人即原告胞弟丁量分得353.148 坪、被告800 坪。且土地法修正前,規定田地不得再為細分,故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及丁量並於民國66年4 月13日共同 簽訂「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㈡嗣土地法修正放寬農地分割移轉之限制,丁量乃於89年間起 訴請求被告將相當於353.148 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丁量,嗣經被告與丁量達成訴訟上和解,已將353.148 坪換算應有部分353148/1453148移轉登記予丁量。 ㈢而原告應取得之300 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為377292400/3256 141381,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始提 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屬 於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與丁量三人經訴外人王銀錠之介紹共同向訴外人王忠和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53/8963 ,買受的價格是10 0 坪新台幣(下同)8 萬元。當時由被告先給付出賣人價金
,嗣後丁量有將應分擔之價金給付被告,但原告應分擔的24 萬元並未交付被告。被告曾經口頭向原告陳稱如果沒有給付 應分擔的24萬元,土地就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72年12 月30日簽發一紙其所經營之「長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支票號碼為301674、票面金額2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但事後卻又要求被告勿提示因而未兌 現,原告既未支付買賣價金,自不應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 分等語置辯。
㈡系爭契約雖為三人共同合買系爭土地之約定,但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非單純借名登記,實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因 原告資金困難無法即刻支付24萬元買賣價金,對被告負有給 付價金債務,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以系爭土地持分供作 擔保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在原告未清償其債務前,不 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6年4 月13日簽訂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 ㈡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與訴 外人丁量達成和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3148/145 3148移轉登記予丁量。
㈢系爭土地300 坪等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7292400/32561413 81。
㈣票載發票日72年12月30日之長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支票,票 號301674 ,金額28萬元,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依據系爭契約所載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77292400/3256141381,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丁量約定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953/8963 ,並以系爭土地面積重 測前之面積8693平方公尺,折算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 積為1453.148坪,各由原告分得300 坪、丁量分得353.14 8 坪、被告分得800 坪,兩造及丁量並於66年4 月13日共 同簽訂系爭契約為憑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
⒉依據系爭契約記載「..... 乙方(即原告及丁量)同意由
甲方(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於系爭契約第 三條約定「雙方購買持分面積共同指定位置使用... 」、 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不動產各項稅捐,按照各人面積 計算,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代收憑繳」,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丁量共同購買,並將購入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告名下,但依據共同購買之 約定,各自使用分配之土地,且稅捐亦按比例負擔,由被 告代收繳納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量等共同購 入系爭土地,原告及丁量應分配之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並未向被告交付被告所墊付之土地價金 ,已告知原告如未給付價金,土地即不移轉原告等語,並提 出系爭支票為證。原告否認其未交付應分擔之價金,亦否認 系爭支票係為給付應分擔之土地買賣價金所簽發交付被告等 情。惟查:
⒈依據被告上開抗辯內容,被告應指其有不依約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正當事由,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 與原告口頭約定,如不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墊付之土地買賣 價金,原告即放棄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土地權利。然被告前 開抗辯之內容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欲以此為抗辯,首先 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此約定,否則,難認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照該契約所載之權利,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有任何請求上之障礙。被告亦自承當 時僅為口頭約定,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⒉按民法第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 對價之債務,應同時互為履行,此即所謂之雙務契約履行 之牽連關係。查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及丁量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之約定,訂立契約之三人固有提出應分擔之購買土地價 金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就共同出 資購買土地之兩造及丁量三人而言,系爭土地於購入時即 為共同購買土地之人所共有,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負有義 務在適當移轉之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照系爭契約之 約定移轉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義務即已產生,雖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自有義務交付所應分 擔之土地買賣價金,惟此與被告所應負有按照系爭契約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並不生對價關係,即 無雙務契約履行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向被 告清償被告墊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依據兩造 所不爭執之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亦未記載關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約定有讓與擔保 之意思,因此,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兼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 云云,尚難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系爭 土地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屬原告購買之部分,兩造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9 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有原告之起訴狀之記載(本院卷第8 頁)及本院 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故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原告購買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時效部分 ,因原告之請求權係自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行 使返還請求權,故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自不待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 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2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按系爭契約所載之原告購買之比例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係 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 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 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 ,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