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98號
SLDV,101,重訴,298,20121030,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林喆緯
被   告 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鄒忠憲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陞成公司)之代表人田 森焙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8 月15日死亡,駿陞成公司因無 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選任駿陞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業由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裁定選任被告江俊德於 本件訴訟,為駿陞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57頁), 復據原告具狀聲明由江俊德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 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駿陞成公司、鄒忠憲江俊德(以下合稱被告,如提各 別被告,均省略稱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駿陞成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邀同鄒忠憲江俊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約



定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 率2.56% 計付。之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約定利率自原 告請求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駿陞成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1 年5 月4 日,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被告尚 欠634 萬1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鄒忠憲江俊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3 紙、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各1 紙(均影本,本院卷第8 至14頁)為證,已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駿陞成 公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鄒忠憲江俊德為連帶保證人,均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萬386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
│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新臺幣) │(年利率)│ │ │
├──────┼─────┼──────┼─────────────┤
│634萬1186元 │5.16﹪ │自101 年6 月│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
│ │ │16日起至清償│1月15 日止,按前開利息10﹪│
│ │ │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自102 年1 月│
│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 │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