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 告 吳宗奮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叁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計算標準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曾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 公司)、黃開平及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原聲明則為: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934 萬7,214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述利率計算標準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2頁、第20頁)。嗣於本院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34 萬7,214 元,及自10 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計算標準加付20%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 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亦得不附理由,則倘債務人之一
人聲明異議未附具理由,亦未於法院審理中到場,致無從判 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 出異議之人,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 無連帶而有不同。經查,被告雖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 明異議,惟並未附具異議之理由,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或 以書狀作何陳述,又參之被告係擔任重億公司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難認其異議必與重億公司或黃開平相關,而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 重億公司及黃開平,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2年10月28日經財 政部許可合併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萬通銀行為 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重億公司於89年12月22日與萬通銀行簽訂借據(下稱原借據 ),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0年12月22 日止,借款到期應即將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一併清償;未按 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前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因重億公司 未能如期清償借款,遂分別於90年8 月23日、91年4 月30日 及92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 與萬通銀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 借款利息以年息3 %計算,於每月15日繳付一次,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依原借據之約定計付,以獲萬通銀行同意 展延系爭借款到期日至93年1 月16日。詎重億公司屆期仍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且於101 年8 月15日繳付最後一次利息 後,即未再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934 萬7,214 元,及自 101 年8 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34 萬7,21 4 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計算標準加付20%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重億公司向萬通銀行商借系爭借款,嗣為申請債 務展期而邀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前開約定, 惟重億公司屆期仍未依約清償,迄至101 年8 月15日尚積欠 系爭借款本金923 萬2,06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 原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46至48頁、6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2至34、71至72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重億公 司積欠系爭借款本金數額,迄至101 年8 月15日止應為934 萬7,214 元云云,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所載,系爭借款迄至101 年8 月15日止,僅餘本金923 萬 2,063 元,此有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2至69頁),佐以原告自承:原借款戶重億公司、黃 開平還有在繳納利息,有繳到101 年8 月15日,本金迄今還 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借款本金數額僅 餘923 萬2,063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934 萬7,214 元。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重億公司屆至系爭借款到期日即93年1 月16日時 ,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重億 公司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責,並自期限屆滿時起,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再原告自承重億公司 及黃開平於101 年8 月15日仍有繳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堪認重億公司業已清償至同日止之遲延利息,則原 告就重億公司前揭積欠系爭借款本金,自僅得請求自同年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系 爭借款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期在6 個月以上,則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重億公司給付自同年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計算標準加計20%之違約金,亦 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
五、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保 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亦為民法第740 條所明定。被告既擔任主債務人即重 億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923 萬2,063 元及前 揭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23 萬2,063 元,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計算標準加付20%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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