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麗津
相 對 人 許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建華(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麗津(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建華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建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 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4 款、 第74條規定甚明。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 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再本法施行前之 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 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1 、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示。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於101 年5 月10日繫屬 本院(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進行,迄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 件即應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 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津為相對人許建華之妻,相 對人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能為日常生活交談及簡單數字運算。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結論:許員因罹患躁鬱症
曾多次至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當許員躁症發作時,許員會 有情緒障礙之情形,造成許員衝動控制困難,許員會任意使 用金錢及任意寫檢舉函,影響許員之工作及社會功能,故許 員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 年7 月3 日筆錄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7 月23日 北總精字第101001860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許建華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六、本件相對人許建華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麗津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建華之 妻,乃長期照顧許建華之人,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甚深,且經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許李阿笑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此業據聲請人、許李阿笑及相對人到 庭陳明在卷(均見本院101 年8 月6 日筆錄),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