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吳念錫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吳沛緹,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四日改名吳念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訴外人邱奕文買 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一三七,及其上同小段一二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建物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八月間,原告因無力負 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借貸之債務,此時被 告表示願意承受該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原告則須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半數贈與被告,原告乃同意此附負擔之 贈與,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詎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亦未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變更借款債務人為被告,該貸款債務於同 年八月起至一百年十月間,仍由原告繼續清償,原告已不堪 負荷,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揭附負擔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贈與 契約係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並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 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返還贈與 物,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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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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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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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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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四 │二○一│ 建 │二二七七 │二萬分之一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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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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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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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四│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二分之一│
│九 │湖區康寧│區康寧路一│造,層數四├──────┼────────┤ │
│ │段四小段│段一五六巷│層 │七三‧五三 │陽臺:十‧九四 │ │
│ │二○一地│三十二弄五│ │ │ │ │
│ │號 │號三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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