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夏國英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林俐均
兼訴訟代理人 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俐均之母即被告夏巧芬係原告之養女 ,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 之272 暨其上同小段159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 兒即被告林俐均名下,然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乃無權 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二人經由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並支付當時市價相當之 新臺幣(下同)507 萬元後始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林俐均名 下云云。惟被告主張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5023046070273 」及「5023765572 787 」帳戶,均係原告基於被告夏巧芬之要求於開戶後供被 告夏巧芬使用,開戶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均係交由 被告夏巧芬保管,原告並未收受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退伍軍人,因眷村改建方案,於97年12月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國防部補償地上物300 萬元,並需另付 建造成本約250 萬元,原告無力支付,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經銀行要求開立「5023046070273 」、「502376557278 7 」帳戶,作為繳納本息扣款之帳戶。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 之前,即向被告夏巧芬表示,其無力繳納本息,希望被告能 夠和弟弟夏伯鴻商量,誰能處理房貸房子就給誰,被告夏巧 芬回應說應該給二人共有,原告亦曾說房子是留給被告夏巧 芬或訴外人夏伯鴻或子女共同持有,因該房屋當時巿價約50 0 萬元左右,扣除貸款250 萬元尚有250 萬之殘值,250 萬 元部分則視為贈與被告及被告弟弟夏伯鴻,由於夏伯鴻本有 房貸,無力再負擔本項贈與之附帶條件,便由被告夏巧芬商
洽將其部分,合計120 萬元由被告夏巧芬承受,被告夏巧芬 即私下以120 萬元承購夏伯鴻受贈4 分之1 房地之權利,原 告遂同意由被告夏巧芬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且一併處理原告 之房屋貸款,及同意房屋由原告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且持 續照料原告之生活,被告夏巧芬依與原告約定,於98年3 月 2 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5023765572787 」帳戶, 履行原告前與被告商量系爭房屋貸款及過戶處理事宜,然因 被告夏巧芬受他人連累以致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代償, 故此筆款項後來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因原告有拿1 萬2,000 元為房屋本息,故被告夏巧芬僅自銀行領款68萬8,000 元。 因無法辦理過戶及代償,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夏巧芬回答 會再想辦法。因被告林俐均有足夠之資金能夠購買,遂想到 登記到被告林俐均名下,於是在99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過 戶至被告林俐均名下,於98年4 月22日被告林俐均匯70萬元 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並匯款248 萬7,612 元至原告貸款清 償專戶,結清原告借款。至被告夏巧芬嗣後雖經原告委託分 別於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8 日、98年9 月18日自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提領20萬元、30萬元、12萬元,然均已交付原告 。原告係因嗣後結識魏姓婦女要求系爭房屋應讓該婦女居住 至老死,為被告夏巧芬所拒後,始要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俐均所有。
㈡原告夏國英為被告夏巧芬之養父,被告林俐均為被告夏巧芬 之長女。
㈢被告夏巧芬曾於98年3 月2 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合作金庫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787 號帳戶,原告前開帳戶於98 年3 月16日匯款68萬8,000 元予被告夏巧芬。 ㈣被告林俐均於98年4月22日以被告夏巧芬為代理人,匯款70 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787號帳 戶,匯款248萬7,612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5023046070273 號帳戶。
㈤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787號帳戶,於 98年5月20日、6月8日、9月18日提款20萬元、30萬元、12萬 元之提款單字跡,均為被告夏巧芬之字跡。
㈥被告夏巧芬有交付120萬元予其弟夏伯鴻。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林俐均所有?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俐均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對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為其所有並 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98年1 月2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 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原告係於98年1 月22日親自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至原 告雖否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夏國英」簽名之真正 ,然「印鑑登記證明」係於98年1 月22日當日同時申請,且 觀之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署名,與原告在「印鑑 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偵訊筆 錄中之簽名,以肉眼檢視其等筆跡字體架構、筆勢形體均為 相仿,有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北市南戶資 字第10030043200 號函附之前揭申請書影本2 份及系爭偵查 案件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之98年1 月22日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9頁),確為原告所 親自申辦無訛。
⒊次查,原告為退伍軍人,因眷村改建方案,於97年11、12月 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於97年12月18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貸款251 萬元,並設定額度為301 萬2,000 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雙方約定貸款到期日為117 年12月18日,每期攤還1 萬2,950 元(下稱系爭房貸),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帳戶貸款資料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 頁、第39-41 頁)。而系爭偵查 案件承辦檢察官曾提示貸款餘額申請書予原告,經原告當庭 承認申請書為其親筆簽名(系爭偵查案件99年10月8 日偵訊 筆錄),則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其所簽名云云,自 難憑採。而系爭房貸業經被告林俐均匯款248 萬7,612 元至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5023046070273 」帳戶而清償 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50-51 頁),足認原告有向銀行申請查詢貸款 餘額,前開房貸餘額並經被告代為清償完畢甚明。至原告雖 質以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貸之款項乃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 款所得云云,然由系爭房屋及土地謄本觀之,系爭房地目前 並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被告亦已提出被告林俐均於97年
4 月10日出售名下永和房地予他人之房地產權點交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匯款單、林俐均之郵局存摺明細等 (本院卷第157-177 頁),以證明其代償系爭房貸之資金來 源為其出售他屋所得,自堪認被告確係以自有資金代原告清 償系爭房貸。
⒋而被告夏巧芬確有交付120 萬元予其弟夏伯鴻,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據證人夏伯鴻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夏巧 芬是跟我說這房子貸款350 萬元,但市值600 萬元左右,所 以如果誰要,就要給對方現金150 萬,但是我另有房子貸款 ,後來房子就給夏巧芬,扣掉手續費,我從夏巧芬那裡拿了 120 萬元。」等語(系爭偵查案件99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 ,核與被告夏巧芬所辯其以120 萬元向夏伯鴻購買夏伯鴻對 系爭房地之權利等情相符,至證人夏伯鴻雖另證稱其從來沒 有親耳聽原告說過該房子是要給伊或夏巧芬等語,然因原告 與被告同住,則由被告轉知其弟弟夏伯鴻前開情事,亦非顯 違常情。
⒌再查,被告林俐均確於98年4 月22日以被告夏巧芬為代理人 ,匯款7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 787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前開帳戶實際上係 由被告夏巧芬使用,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明弘到庭作證,然據 證人劉明弘到庭陳稱:其不知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 之用途為何,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夏巧芬使用等情 乃聽聞自原告,並未聽過被告夏巧芬提過等語(本院卷第18 1 頁),而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乃係常態,供他人使用則屬 變態,證人劉明弘所知既均係自原告聽聞,自難以其證言認 定原告所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應被告夏巧芬之要求開立 供被告夏巧芬使用乙節為真正。況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 分行「5023765572787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觀之,可知其 當初開立帳戶之原因乃為貸款,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10月26 日合金中山字第099000451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附於系爭偵查 案件卷內可稽,核與被告夏巧芬所稱原告開立帳戶之目的係 為辦理購屋貸款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其應繳予國防部之購 屋款250 萬元,係自其中央研究院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被告 夏巧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之中研院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於97年11、12月間原告之存款餘額僅有60幾 萬元(本院卷第133 、193 頁),則原告豈有自該帳戶提領 25 0萬元之可能,是原告前開所稱顯不可採。 ⒍而被告夏巧芬對匯款入原告存款帳戶後,受原告囑託為其提 領20萬、30萬及12萬元,嗣交付由原告收受一事,經送測謊 鑑定結果為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 8514號函附之測謊鑑定資料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稽,自 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夏巧芬未經其同意提領前開款項等情為 真實。
⒎再由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陸柔璇簽立之結婚協定、說明 書觀之,該說明書之內容載明:「臺北市○○○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一幢,…,因為我(指原告)年紀一年比一年老 ,所以我想把房屋產,…交給我兩名子女,大女夏芬(即夏 巧芬),長子夏伯宏(即夏伯鴻),是我以後房屋繼承人… 」等節,有結婚協定、說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55、56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將系爭房地讓與伊繼受之 動機,約略相符。而親屬之間買賣,其間容有贈與或代償關 係,並非毫無可能,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所親自申辦,原告亦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 請貸款餘額證明,且被告亦已證明其支付價金之資金流程, 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係遭被告所盜用,綜 上,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被告夏巧芬盜用,其並未同 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俐均所有乙節為真正。 ㈡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林俐均名下,僅被告林俐均有處分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夏巧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屬無據。又本件既難認定原告之印章係遭被告夏巧芬盜用 、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俐均所有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