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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32號
SLDV,101,訴,832,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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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林慧敏
被   告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梁硯凱前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貨 物起運地為香港,貨物目的地為加拿大多倫多,提單號碼為 FLEET-1104008 (下稱系爭提單),原告公司已完成該次運 送,運費共計港幣638,957 元。經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22 日以匯率3.76折合為新臺幣(下同)2,402,478 元向被告公 司請款(下稱系爭空運貨款),然被告公司遲未付款。原告 乃於同年10月間再向被告公司催討系爭空運貨款,經被告公 司於積欠帳款明細上用印後,同意於100 年11月20日以前支 付。惟因被告公司嗣後與梁硯凱發生糾紛,竟否認系爭空運 貨物為被告公司託運,而拒絕給付運費。爰依兩造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478 元,及自100 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空運提單上之託運人係Zhongxingxin Telecom Equipme nt Ltd.,收貨人係LUANNE ZHU,MATERIALS SPECIALIST CRE ATION TECHNOLOGIES(TORONTO) ,發票地址為LUANNE ZHU,



MATERIALS SPECIALIST ,均非被告公司。 ㈡原告公司有收受梁硯凱所背書、訴外人鑫凱企業有限公司簽 發之票面金額與原告公司請求金額相同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足認原告公司知悉系爭貨物與被告公司無關。且 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未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於收受支票時, 即有由梁硯凱承擔系爭運費,而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已於101 年1 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簽署本協議書之日前所發生之上揭費用向 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或提出訴訟,因此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請求系爭貨款運費為無理由。
梁硯凱非被告公司公司法或民法上所稱經理人,且由梁硯凱 所寫之切結書、梁硯凱之MSN 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自始即知 悉梁硯凱有背著被告公司私下經營貨運業務之行為,故原告 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或被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授 權人責任。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確有完成提單號碼FLEET-1104008 貨物之運送,該批貨 物運送之運費為2,402,478 元。提單之託運人記載為:「Zh ongxingxin Telecom Eqipment Ltd. 」。 ㈡原告係因與訴外人梁硯凱接洽而運送系爭貨物。 ㈢訴外人梁硯凱與原告接洽運送系爭貨物時,訴外人梁硯凱為 被告公司之船務部經理。
㈣原告有自訴外人梁硯凱收受發票人為鑫將實業有限公司、票 面金額2,402,478 元,經梁硯凱背書之支票一紙。該張支票 於100年12月26日退票。
㈤兩造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緣甲方(即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前遭梁硯凱等人詐騙本應給 付予乙方(即菲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貨物進出口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稅費、報關費、運費、保險費及倉租費等。現 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 伍佰陸拾伍元整,並同意開立2012年2 月20日到期之支票於 2012年1 月16 日 前交付乙方,而乙方資承諾不得再就簽署 本協議書之日前所發生之上揭費用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 求,或提出訴訟。」該協議書後附有如原證10(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44頁)之表格。 ㈥原證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15頁) 上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均屬真正。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是否包含系爭空運貨款? ㈡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梁硯凱是否有代表被告公 司簽訂運送契約之權限?如梁硯凱無代表被告公司簽訂運送 契約的權限,是否為表現代理?
五、系爭空運貨款非在兩造於101 年1 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範 圍內。
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依循。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兩造101 年1 月10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發生於101 年1 月10日以前所生之 任何費用。但查:系爭協議書之序文為「緣甲方(即蒂特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前遭梁硯凱等人詐騙本應給付予乙 方(即菲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貨物進出口相關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稅費、報關費、運費、保險費及倉租費等。」,另協 議書列有帳款明細表格兩紙作為附件(北院卷第44-45 頁) 。觀其文字可悉,兩造以上開協議書欲解決之債權債務範圍 ,以被告是認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限。而兩造於簽訂10 1 年1 月10日協議書以前,就被告應付帳款金額有數次電子 郵件往來,其中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由原告公司員工林慧 敏(Amy Lin )向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莊金召(Jimmy Ch uang)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檢附被告公司100 年度9 月至11月 尚未支付之對帳明細共28筆及月結單,並請被告公司處長確 認資料內容(本院卷第43頁)。其後於同年1 月4 日則由被 告公司處長回覆信件表示同意該28筆均是被告公司所委託代 運,但就費用總額認為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同年 1 月6 日再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龍生(Richard Hou ) 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就該28筆交易願折讓15% ,即總金額為1, 855,565 元(本院卷第42頁)。經核系爭協議書文後所列表 格,係以原告公司員工林慧敏(Amy Lin )100 年1 月3 日 向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莊金召(Jimmy Chuang)寄發電子 郵件中檢附之對帳明細為藍本,僅將表格下方原載「2,183, 107 」之數字,修改為「1,855,565 」,其餘應收帳款之各 項細項內容均相同。而100 年1 月6 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Richard Hou )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述同意折讓 後之金額1,855,565 元,也是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公司同意給 付之金額。堪認系爭協議書內所述「應給付予甲方之運費」 ,係針對協議書附件「帳款明細」中所列28筆運費相互讓步



後得出之金額。再被告公司自始均否認系爭空運貨款為本應 給付與原告之款項。是卷附協議書(北院卷第43頁)固載明 :「乙方(即原告)茲承諾不得再就簽署本協議書之日前所 發生之上揭費用向甲方(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 而提單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北院卷第12頁),原告請款 單之日期為100 年4 月21日(北院卷第13頁),均在系爭協 議書簽署之前。惟由協議書之序文文義、協議書附件所列運 費項目及兩造訂立協議書前之磋商過程觀之,系爭空運貨款 未在協議書附件帳款明細所列應收帳款內,被告又自始否認 系爭空運貨款為應給付予原告之帳款,佐以被告所稱:原告 已經收受梁硯凱交付訴外人鑫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梁硯凱 背書之支票,用以清償系爭空運貨款,故被告於簽署協議書 時,認為原告已承認系爭空運貨款為梁硯凱對原告之個人債 務,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簽 署協議書時,主觀上既已片面認定系爭空運貨款為原告與梁 硯凱間之債權債務,當無於簽訂協議書時有一併解決之真意 。從而,不能認系爭空運貨款在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 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於101 年1 月10日協商解決之爭點並不 包括有關系爭空運貨款之爭議,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成 立之和解契約,和解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空運貨款部分,揆 之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因原告於和解成立當時未表示系爭 空運貨款之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 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拋棄系爭空運貨 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本件被告就系爭空運貨款應負清償之責任。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 ,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如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 用者,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願於100 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系爭空運貨款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公司公司章、董事長章、統一發票章 印文之「積欠帳款明細」為證(北院卷第15頁)。再上開被 告公司印文均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該份 請款文件為梁硯凱先行申請用印而偽造之文書等語資為辯解 ,惟未能舉證證明,依前開規定,所辯自無足採信。稽此「 積欠帳款明細」係以被告公司同意將於100 年11月20日給付 系爭空運貨款為記載之內容,性質上屬勘驗文書,並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空運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認上開「積 欠帳款明細」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修訂九版,第993 頁),可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即應依上開「積欠帳款明細」所示內容,以本人之身分 ,承擔契約責任。至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擔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毋庸再行論述。
㈢被告另抗辯稱:依⑴系爭提單上之託運人係Zhongxingxin T elecom Equipment Ltd.,收貨人係LUANNE ZHU,MATERIALS SPECIALIST CREATION TECHNOLOGIES(TORONTO) ,均非被告 公司之名稱;⑵原告提出之OUTBOUND DEBIT NOTE 並未於付 款人欄位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且原告僅開立「收據」向被 告請求系爭貨物之空運費而未開立「統一發票」;⑶系爭空 運運費未於100 年4 月份當月份併同其他帳款向被告請款( 本院卷第56頁);⑷原告知悉被告與梁硯凱之糾紛後仍收受 系爭支票,且未將系爭空運貨款債權列為協議書之附件,又 與梁硯凱有MSN 對話記錄等情可悉,原告已知系爭空運貨款 為梁硯凱私人運送貨物等語。然查:
⒈提單之性質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而非運送契約本身。 運送人依真正託運人之指示,於提單上另記載第三人為託 運人,屢見不鮮,亦非法所禁止。惟契約之當事人判定, 仍應以締約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為斷。是系爭提單上託 運人雖非記載為被告,仍不能當然排除被告為運送契約之 當事人。
⒉原告就系爭空運貨款提出之OUTBOUND DEBIT NOTE (北院 卷第13頁)與另筆空運貨款之OUTBOUND DEBIT NOTE (北 院卷第40頁)格式固有不同。但於被告不爭執之貨款中, 對照原告出具之DEBIT NOTE間,亦有欠缺PAYER 之記載者 (如本院卷第66頁),足徵原告出具之DEBIT NOTE,其格 式並非單一,即不能執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買受人。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運輸業開立憑證時限為以收款時為限,若原告於實際 收受貨款前預先開立統一發票,然事後不獲付款,即應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辦理。故原告於被告未給 付系爭空運貨款以前,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縱與 原告請款慣例不符,但僅能認原告係為免手續之煩,尚難 據以認定原告主觀上知悉系爭空運貨款非屬被告之債務。 ⒊被告未在100 年5 月份給付本屬該月份應付帳款之系爭空 運貨款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交易單據為憑(本院卷第56-8 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據原告陳稱:因兩造間有



月結60天之約定,故原告於100 年7 月份後被告未付款才 開始記錄,但因原告想與被告維持交易關係,故只有口頭 詢問,直到100 年9 月應受帳款未入帳,才寄電子郵件給 梁硯凱催討系爭空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並提出原告總經理於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6 日寄 送予梁硯凱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24-129 頁)。經 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確係在向梁硯凱催討包含系爭空 運貨款在內之帳款。而被告提出之100 年4 月份交易單據 為被告製作提交給原告確認之付款明細,不能證明原告未 於100 年5 月時向被告請領系爭空運貨款,並進一步推論 原告係因明知系爭空運貨款為梁硯凱個人債務而未向被告 請款。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告與梁硯凱之糾紛後仍收受梁硯 凱交付系爭支票,且未將系爭空運貨款債權列為協議書之 附件等情可悉,原告已知系爭空運貨款為梁硯凱私人運送 貨物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否認系爭空運 貨款為被告應付帳款,尚稱此為梁硯凱個人債務,原告為 確保系爭空運貨款可得收回,因而未拒絕梁硯凱交付系爭 支票,以增加系爭空運貨款獲償之機會,實與常情相符; 又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及於系爭空運貨款,業如前述 ,原告囿於被告同意給付之帳款範圍,而未將系爭空運貨 款納入系爭協議書附件中,仍無從認為係因原告出於認定 系爭空運貨款為梁硯凱個人債務之故。末觀諸被告提出之 梁硯凱之MSN 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14 、115 頁),均未 明確提及系爭空運貨款為梁硯凱私人託運之情。是被告前 揭辯解,僅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提單上已註記「FREIGHT PREPAID 」,表 示原告已收到運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FREI GHT PREPAID 」係指原告已經代被告給付航空公司之運費等 語。經查:依兩造簽立之月結運費付款切結書(本院卷第31 頁),其中內容即載明:「A.甲方(即被告)因提貨手續之 需,爰請乙方(即原告)先行簽發提單,以利作業。B.甲方 與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為60 Days 。C.甲方於每月內先行領 取提單後,所積欠之運費及各項費用等款項,必須於約定期 限三日前,以下列方式結清所積欠之款項支付給乙方,不得 延誤。」故原告需代被告向航空公司墊付運費。又被告提出 之提單中,同有「FREIGHT PREPAID 」之記載(本院卷第72 頁)。堪信原告就此部份之陳述為真正,尚難認系爭空運貨 款已受清償。
㈤按第三人就債權提供擔保,恆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



係,倘債務由他人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時,自不能 強求該第三人對於承擔人續負擔保責任,此即民法第304 條 第2 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 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規定之所由設。故 上開規定,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固有其適用,惟於併存的債務 承擔,因承擔人係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同負給付責任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該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基礎並 無變更,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 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使原告收受梁硯凱交付之系爭支 票,至多僅能認原告同意梁硯凱加入為債務人,與被告同負 給付之責任,無從即認原告有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責任之意 思。被告所提之免責債務承擔之抗辯,顯不足採。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揭「積欠帳 款明細」記載之內容,同意於100 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系爭 空運貨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運貨款,及自 100 年11月21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02,478 元及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1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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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