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芳樹
廖春婌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李玉子
莊李玉枝
李玉秀
李志偉
李志平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天智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李銀卿
李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為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志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 法第442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5坪,約為54.55 平方公尺)之 租金,對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調整為按現行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 計算之租金。」,嗣於101 年9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
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所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基於請求調整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所共有門牌臺北市○○街0 段 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 上字第612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被告雖提存自民國44年1 月1 日 起至97年止,以建築基地16.5坪,每坪每年新臺幣(下同) 12.5元計算之租金,惟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全部,應以整塊 土地面積計算租金,且被告之計算基準與今租金行情相較, 顯然過低而不符通常交易實況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442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承租而坐 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土地租金應自101 年3 月起調整 為按現行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每月租金。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已無不定期租賃契約,被 告係根據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判決之爭點效理論, 原告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自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先袓已簽訂租賃契約,且前案判決亦認定被 告先後根據不定期租賃契約、買賣契約關係使用土地,惟前 案判決未提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成立買賣契約而終止,且 依43年約定之租金,對比現今通常交易行情顯然過低,自應 予調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就 此爭點之認定,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㈡原 告依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於繼 承繼受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臺上第315 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參考)。 2.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係 基於何權源占有?為前案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之一,經兩造 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該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黃君治既已收取李金生所給付29號房屋(即本 案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然雙方業已成立 租賃關係,且無從認定該租賃關係已約定期限,其性質上自 屬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李金生嗣後復與黃君治之繼承人 黃塗生就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衡情,堪認 2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當已本於買賣契約而以占有改 定方式交付李金生使用。李金生既先後本於租賃關係、交付 買賣標的關係而占有2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縱嗣後未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即原告) 係因輾轉繼承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自應繼受前述法律關係。準此,2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部分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李明宗等九人(即被告)拆除29號房屋,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予准許。」等語, 有前案判決影本存卷足參。亦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嗣雙方就系爭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已本於買賣契約而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 已轉為基於交付買賣標的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 地乙點,業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及抗辯與渠等於前案事件中所為主張及抗辯相仿,上述 重要爭點相同,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就此爭點已為 判斷,且此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於本件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判決就上述爭點所為之判斷,本於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 斷。準此,於兩造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被 告之被繼承人已轉為基於交付買賣標的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 所坐落系爭土地,兩造各自承受被繼承人間此一法律關係, 自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於繼承繼受買賣契約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調整租金並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因土地未移轉所有權,應無混同之問題,且
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兩造之租賃契約因成立買賣契約而終止云 云。然而,買受人基於受讓所有之意思,因受交付而自主占 有買賣標的物,與承租人本於租賃之媒介關係,非以所有之 意思而他主占有租賃物,二者間無從併存,是承租人就租賃 物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契約,而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買賣標 的物之際,已由他主占有之意思,變易為自主占有,出租人 之間接占有即歸消滅,租賃契約亦因默示同意而終止。亦即 相同當事人間,就同一占有事實,自無同時併存不同法律關 係作為占有權源之可能,殆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憑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 此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租金,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承租而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其土地租金應自101 年3 月起調整為按現行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每月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繫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