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王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 告 洪祖勳 原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參 加 人 陳鴻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祖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96年度助執字第2372號遺產及贈與 稅法-贈與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登記 為該執行事件義務人即被告洪祖勳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有優先承買權,惟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士林行政 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該處以101 年3 月28日士執卯96年助 執字第00002372號函予以否准,復為本件參加人即拍賣標的 應買人陳鴻年所否認,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存 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陳鴻年陳稱:伊前於101 年2 月15 日向士林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第2 標(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856 建號、863 建號),已 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無優先權,為維伊之權益,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衡諸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 ,而陳鴻年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合併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內之拍賣標的應買人,則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將影響陳鴻年之購買權利,當認陳鴻年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其參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洪美玲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863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 於99年10月1 日繼承自其母洪陳梅),與被告洪祖勳各有應 有部分2 分之1 ;嗣被告因贈與稅執行事件,經士林行政執 行處查封、拍賣系爭863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因二次減價 拍賣仍未拍定,於100 年12月6 日公告改行特別變賣程序, 並於101 年2 月15日由參加人陳鴻年為應買之表示,且已繳 納保證金;原告乃於同年3 月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優先購 買權,並請其出具出賣通知予原告,惟該處竟於101 年3 月 28日以士執卯96年助執字第237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否認原告對於系爭863 建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理由略以: 「查本件地下室863 建號依照本件建築物之原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具有供應建築物之管線設備、防空避難室... 、 排氣管室等功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此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詳細圖說可認定本件地下室效用上 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性,為共有部分,依照民法799 條第5 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 ,本件地下室863 建號既為共有部分,必須隨同專有部分( 即856 建號)及其基地之權利(即208 地號)移轉... 。準 此,地下室863 建號無從單獨移轉,故而本件地下室之共有 人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云云。
二、惟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系 爭86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茲分述理由如后:
㈠、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限於性 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 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 用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共用部 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 75條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 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
於非區分所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 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 、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 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 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依建築法第102 條 之1 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 條、第140 條至第144 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 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 ,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 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 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 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 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 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 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 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 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 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 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 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 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 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本棟建築物係於65年間由原地主洪陳梅、洪祖勳(即被告 )、王洪美玲(即原告)與建商合建完成,除由建築平面圖 可見系爭863 建號建物於構造上顯與其他部分區隔,使用上 亦具備獨立之通道及出入口;且合建之工程合約書第28條復 載明:「本大樓之地下室及第6 、7 、8 等三層樓概由乙方 負責代售... 」等語,可知系爭863 建號建物早於本棟建築 物建成之始即係作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而屬區分所有。㈢、次按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當然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所定區分所 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 於該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系 爭建號3131號地下一層建物與其地上各層建物,同屬大樓之
區分所有建物,二者之間似無依附主從之關係,且系爭建號 3131號建物為再抗告人等6 人所共有,而地上各層建物則分 屬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屬不盡相同... ,又系爭建號31 31號建物,其用途登記為管理室,雖已規劃為停車位使用, 惟該建物及其基地,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既均以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屬再抗告人等6 人所共有,依其登記 情形,再抗告人等6 人就系爭建物為該棟大樓中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有關係,是否無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 適用,亦滋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亦著 有明文。
㈣、而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明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方式登載,屬被告及原告所共有,且於建物標示部更明確 登載本建物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段000 ○ 號」,與本棟建築物其他區分所有部分相同,皆共有共同使 用部分即847 建號,試問若系爭863 建號建物為其他專有部 分之共有部分,則此共有部分又如何能再有共有部分,是故 ,依前開95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所示,系爭863 建 號建物乃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所 定情形尚屬有別;且據本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地下 層(即系爭863 建號建物)兼具防空避難室及飲食店之使用 用途,況系爭863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均單獨發單課徵,並無 併入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計算,且其核定稅率為合法營業用 途之3%(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參照),益證系 爭863 建號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而為獨立之專 有部分建物至明。
㈤、綜上,在在可見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專有部分而屬區分所有, 尚非士林行政執行處所認係另一專有部分(即856 建號)之 共有部分而無從單獨移轉;而士林行政執行處既以執行程序 拍賣被告所有系爭863 建號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拍賣之規定,拍賣既為買賣之 一種,則士林行政執行處代被告出賣系爭863 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時,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應買 人陳鴻年應買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四、末按,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共有部分及基 地之權利一併移轉,故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當及於系爭863 建 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即台北市○○區○○ 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747/10000 【計算式:1494/100 00《847 建號權利範圍》×1/ 2《被告應有部分》=747/10 000 】,及其基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即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91/1743【計算式《類推民法第 799 條第4 項規定計算》:476.3 《863 建號面積》×1/2 《被告應有部分》/(476.3 ×1/ 2+58.5《856 建號面積 》×239/1743《被告208 地號權利範圍》】。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參加人則以:伊前於101 年2 月1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第2 標,已依原定拍賣 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依原定拍賣條件內容,1 樓及地下室合 併拍賣,原告應無優先權,如有優先權應分開拍賣;系爭86 3 建號建物地下室本來是大家共同使用的部分,但原告私自 封閉樓梯出口,出租給別人,該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 獨立性;如就地下室有一半的所有權,難道別人就不能去停 車嗎,有所有權不代表不能共同使用等語,以資抗辯。伍、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13之1 號及台北市○○街 00號為(地下1 層)地上8 層共17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坐落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 ,於67年間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67使字第661 號);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1 樓(即台北市○○區○○ 段○○段000 ○號)(面積58.50 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被告洪祖勳於86年11 月9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登記謄本 並登載共用部分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總 面積:43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3 );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即台北市○○區○ ○段○○段000 ○號;即系爭863 建號建物)(面積476.30 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被告洪祖勳、原告之母洪陳梅均於68年1 月9 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建物登記謄本並登載 共用部分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總面積: 43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94);嗣原告王 洪美玲於100 年6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登記為洪 陳梅之系爭8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四、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洪美玲( 《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743分之173 、1743分之181 )、
被告洪祖勳(權利範圍:1743分之239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
五、被告洪祖勳因欠繳贈與稅及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787 號行政執行事件囑 託士林行政執行處以系爭96年度助執字第2372號行政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將登記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即被告洪 祖勳所有之⑴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1 樓(即台北 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該建 號共用部分: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183 )、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 地下室(即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1 )(該建號共用部分:台北市○○區○○段○○ 段000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94)、⑶基地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743分之239 ) 合併拍賣(編為第2 標),因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於10 0 年12月6 日公告改行特別變賣程序,參加人陳鴻年於101 年2 月15日應買,並已繳納保證金415 萬元;六、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向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士林行政執行處 提出民事聲明優先購買狀,陳明係系爭863 建號建物共有人 ,權利範圍2 分之1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享有 優先購買權,請求士林行政執行處出具出賣通知予原告,使 原告得於接到通知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等語,嗣經士林 行政執行處於101 年3 月28日以士執卯96年助執字第2372號 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七、上情並有各該建號及地號之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執行事件 筆錄及通知函等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
陸、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王洪美玲主張其為系爭863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被告洪祖勳所有經系爭行政執 行事件拍賣之部分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 系爭8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共用部分847 建號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747 、坐落基地208 地號權利範圍1743分 之191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為參加人所否認。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茲析述如下:
一、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 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 條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㈢再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或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是共有 部分包含:一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例如基礎、樑柱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 要者;二是不屬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款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 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者而言,例如供應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設備或防空避 難室、屋頂突出物、游泳池、蓄水池、水箱、化糞池、電氣 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受電室、電機房等皆是,三 是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又共有 部分依其成立原因之不同,可區分為當然共有部分與約定共 有部分,而當然共有部分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構造上或效用 (機能)上當然之共有部分,不待約定,於區分所有建築物 完成時當然成立,其成立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關,為法律上當 然共有部分,故又稱為法定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 合意將此項共有部分變更或轉換為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不但 通常不具獨立性,且形式上縱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例如 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室,然倘依建築法令設有諸多共用設施 ,例如貯水槽、電氣室或其他公共設備等,或作為防空避難 室,因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利用上不可缺少之部分時,應 認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仍屬法定共有部分(參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343 至344 頁)。㈣另按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 ,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 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 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 ,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 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 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
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 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本件系爭地下室, 依卷附之使用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地下室均 供防空避難之用,倘該地下室確為該系爭370 號區分所有建 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而屬該 系爭370 號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縱經全體區分共有人為分 管之約定,亦僅分得人享有使用權而已,仍不得單獨作為所 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準此,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惟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法應連同其所屬共同部分及 基地之權利一併移轉之情形下,即無該優先承買規定之適用 至明。
二、經查:系爭863 建號建物,依系爭行政執行卷三內所附建築 物之原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施審查表等所示 ,該地下室建物除小部分區域為飲食室(兼防空避難室)外 ,其他區域係為整棟建築物之管線設備、腐敗槽、蓄水池、 濾水池、變壓器室等共用設備使用(見系爭行政執行卷三所 附完整執照資料),足認該地下室建物整體係全棟區分所有 建物在利用上不可缺少之部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 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依前揭說明,於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本案中即係被告所有之856 建號建物) 移轉時,此所屬共同部分及基地之權利均應一併移轉,並無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 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系爭863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得於系 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另一共有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863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連同被告該權利範圍依登記謄本另登載之共用部 分847 建號之權利範圍,暨原告自行推算被告該權利範圍所 坐落208 地號之權利範圍同時優先購買,自無可採。三、至被告雖另質以:本棟建築物係於65年間由原地主即被告等 人與建商合建完成,由建築平面圖可見系爭863 建號建物於 構造上與其他部分區隔,使用上亦具獨立之通道及出入口, 且合建之工程合約書第28條載明:「本大樓之地下室及第6 、7 、8 等三層樓概由乙方(即建商)負責代售... 」等語 ,可知系爭863 建號建物早於本棟建築物建成之始即係作為 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863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明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屬被告及原告共有 ,且於建物標示部登載本建物共有部分:「台北市○○區○
○段○○段000 ○號」,與本棟建築物其他區分所有部分相 同,皆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即847 建號,若系爭863 建號建物 為其他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則此共有部分如何能再有共有 部分;再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兼具防空避難室及飲食店 之使用用途,而系爭863 建號建物房屋稅均單獨發單課徵, 並無併入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計算,且核定稅率為合法營業 用途之3%(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參照),益證 系爭863 建號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獨立,而為獨立之專有 部分建物至明云云,並舉本棟建築物之部分建築執照建築平 面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工程合約書、84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101 年度湖家調字第15號卷附 原證6 至原證10)為據。惟查:1、如前述依系爭行政執行 卷三所附之完整原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施審 查表等資料所示,系爭863 建號地下室建物除小部分區域為 飲食室(兼防空避難室)外,其他區域係為整棟建築物之管 線設備、腐敗槽、蓄水池、濾水池、變壓器室等共用設備使 用,本件原告所舉僅為部分圖說資料,尚未顯示系爭863 建 號建物使用狀況之全貌;2、又按建物在形式上縱或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然倘設有諸多共用設施,為區分所有建物利用 上不可缺少之部分,仍認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各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且不待約定,在法律上即為各 區分所有人當然共有之共同部分,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完成時 當然成立,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關,不受當事人是否約定專有 而異其法定共有之性質,亦不因各區分所有建物於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未辦理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而有礙其附 屬於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均經前揭法條、學說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揭明在案,準此,系爭863 建號建物無論 是否曾經起造人約定單獨銷售、是否辦理為公共設施之登記 、是否併入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計算稅賦等節,均不影響其 為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 客體之性質,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所陳上述各節,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四、綜上,系爭863 建號建物屬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於專有部分移轉時不得分離而應一併移轉,並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系爭863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於系爭行 政執行事件拍賣登記為另一共有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863 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時,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連同被告該權利 範圍依登記謄本另登載之共用部分847 建號之權利範圍,暨 原告自行推算被告該權利範圍所坐落208 地號之權利範圍同
時優先購買,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