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5號
SLDV,101,訴,515,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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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杜際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杜秀蘭
      杜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10,000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兩造協議 ,達成「系爭房地務必要讓父母及舅舅三人住到百年〈即過 世〉以後才能出賣或作其他處分」之共識,遂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預告登記」。詎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利用伊交付印 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未注意申辦程序細節,竟將「預告登記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的內容繕寫成「查前開不動產 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權,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辦理預告登記」 。伊因未詳看內容,竟被騙在上面簽字用印,致伊日後要處 分上開房地完全受制於被告,此與雙方之共識亦完全背離, 致伊深感受騙。爰於100 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撤銷伊受詐欺而致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 預告登記,然為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 地於100 年6 月27日收件士林字第144110號,請求權人即被 告,義務人即原告,權利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杜陳明月及舅舅陳明輝所 有,杜陳明月與陳明輝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與杜陳明月、陳 明輝及兩造之父親杜健華共同居住。原告於100 年5 月間結 婚後,杜陳明月及陳明輝擔憂若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 之妻,則年邁之軀恐將無可歇腳之處,故委由被告出面協調



,經原告同意父母及舅舅於百年之前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並偕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非得被告同意,原 告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而被告亦明確承諾於長輩們百 年之後,將會配合原告塗銷此預告登記。兩造於100 年6 月 27日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即拿出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由兩造確 認無誤後在其上簽名用印並完成預告登記程序,相關程序均 為原告所知悉,且係依照家族會議之結論辦理,被告自無施 用詐術之情形。原告雖指稱被告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繕寫成 「查前開不動產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 辦理預告登記。」云云,然此等文字係制式的系爭同意書上 原有之文字,並非被告所繕寫,被告更未就此等制式文件上 之原有文字作增減或塗改,顯無可能有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100 年6 月27日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4頁)上之立同意 書人之簽章為原告所為。
㈡被告以辦理預告登記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預告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6 日辦妥限制登記事項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杜秀蘭、杜 秀芬,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杜際誠,限制範圍118/10000 」(本院 卷第25頁)。
㈢系爭房地現供原告之父杜健華、母杜陳明月及舅舅陳明輝 居住,兩造並於100 年6 月底時同意系爭房地需讓父母及 舅舅3 人住到百年後才能出賣或作其他處分(本院卷第14 -19 頁)。
㈣兩造之母杜陳明月及舅舅陳明輝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 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73-76 頁)。
杜陳明月及陳明輝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77-78 頁),催告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經原 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杜陳明月及陳明輝於101 年5 月3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79-80 頁),表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是否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錯



誤而為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而得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95 號判決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查前開不動產以 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權,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即被告2 人 )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乃伊被騙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字 用印所為,與初時兩造合意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相悖,顯 係被告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上開預告登記表 示同意等情至明,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係經各家族成員之同意,原告所爭執之記載乃系爭同意 書制式載明之文字,而非伊所作成,伊更無可能就原有之 文字為增減或塗改。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原告皆經確認後方用印於上,渠等從未對原告施以詐 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0 年6 月底時,同意系爭房地需讓父母及舅 舅3 人住到百年後方得出賣或作其他處分等情,詳如上揭 兩造所不爭執㈢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兩造間 就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合意為兩造之父母及舅舅住至 百年後,原告方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至為明確。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方同意 辦理預告登記,則就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陷 於錯誤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利用其交付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登記被告為預告登 記之請求權人,並將上載「查前開不動產以立書人為登記 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之 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4頁)由其簽章,進而執此辦理預 告登記,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載明:「…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杜際誠,…」一 事(本院卷第25-26 頁),雖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之影本為憑。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實務見解 說明可知,所謂詐欺必係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主觀上之故意 而對表意人示以不實之事,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且意思表 示發生錯誤之原因誠有多端,非謂相對人提供之資訊與事 實不符,即得遽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因相對人之詐 欺所致。經核,上開系爭同意書影本,係表明原告同意由 被告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除移轉所有權予渠等外不得 為其他處分之意。又上開登記謄本上所載,亦係代表原告 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外,不得為其他處分之預 告登記。是上開文件影本,至多僅能代表原告同意為預告 登記之本意,與上開文件所載之文意不一致而發生錯誤, 尚不代表被告主觀上係對原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將系 爭同意書交付原告。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知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
(四)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有合意一事,亦 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業如上述。且被告亦曾委託律師函覆原告稱:「2.至 於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後,至父母及舅 舅百年止,胞弟(即原告)非得本人等之同意不得處分上 開房地,此為家族成員討論並由胞弟同意之結論,亦與此 預告登記之效果相同。因此預告登記確係為父母及舅舅得 以繼續居住為目的,故於三位長輩百年之後,本人等自會 同意塗銷上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頁),況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法官問兩造:系爭房 地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所載之 登記,其本意是否就系爭房地提供原告父母及舅舅住到百 年之後,原告方可處分系爭房地而方為該預設登記?)是 的。」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知兩造自合意將系爭 房地供作渠等父母及舅舅居住至過世之用,至兩造偕同為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其主觀上之意思均為保全於兩造之 父母及舅舅過世前,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益 證被告交付系爭同意書及辦理預告登記時,主觀上並無對 原告詐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使



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因錯誤而 同意為預告登記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對被告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等情未盡舉 證責任,兩造間對限制原告為系爭房地處分之合意亦不爭 執,則難認原告同意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文意與其本意不 一致,係因被告為詐欺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訴之 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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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