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工作物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2號
SLDV,101,訴,502,201210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施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彭國書
被   告 吳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2-B-C-4-5-D-6-7-8-9-10-11-12-13-1 連線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如附圖所示1-2-B-C-4-5-D- 6-7-8-9-10-11-12 -13-1連線之範圍內之土地為被告加蓋圍牆 後占用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抗辯其所有之係向第三人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房屋,原告指稱越界之圍牆亦為第三人所建築,其並 不知有越界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經提出土地謄本乙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圍牆越 界建築於原告土地上乙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定被告之圍牆越界建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2-B-C-4-5-D-6-7-8-9-10-11-12-13- 1 連線範圍內之土地而占有該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等情,亦有 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 日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圍牆越界建 於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該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圍牆越界建於系爭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1-2-B-C- 4-5-D-6-7-8-9-10-11-12-13-1 連線範圍內之土地,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