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23號
SLDV,101,訴,42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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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鄭淑惠
被   告 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詹世華,目的在 管理十八份福德宮建物及香油錢,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當 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285.73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 第6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6.26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B 面積113.76平方公尺之平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鄭阿珠原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地方上需求,同意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93.68 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用以供奉福德土地公,詎被告竟未經鄭阿珠 之同意,私自擴建廟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面積113.76平方公尺部分,興建廟宇平台使用,並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6.26 平方公尺部分,興建鋼 筋混凝土建物,於二樓搭建鐵棚平台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致 鄭阿珠於100 年3 月間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課徵 房屋稅之通知,嗣鄭阿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6.26 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B 面積113.76平方公尺之平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外祖父捐地供蓋廟使用,並參與 看方位、選地、遷廟、建廟事宜,包括北側建物及主廟區域 都是以捐獻的名義同時興建,廟內壁面所設之建廟捐獻牌匾 還有原告之母親鄭阿珠的名字,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鄭阿珠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 年 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100 年度士簡 調字第631 號卷第6 頁,下稱士簡調卷),並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926800 號 函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24 頁 ),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十八份福德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 、面積93.68 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廟主體及廟前 平台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3.76平 方公尺部分,作為廟宇平台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56.26 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鋼筋混凝土建物使 用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100 年10月13日及10 1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2 件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1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18144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 件在卷可稽(士簡調卷第22-25 頁、本院卷第39-40 頁、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母親鄭阿珠之同意,任意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十八份福德宮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旁,北側一樓 為鋼筋混凝土造廚房空間,其上搭設鐵皮平台,南側一樓也 是鋼筋混凝土造室內空間,其上平台沒有金紙亭及主廟,南 北兩側混凝土造建物中間立有福德宮牌樓,自門口通往主廟 地面設置石板階梯及斜坡,有系爭福德宮照片多幅在卷可稽 (士簡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29-32 頁),並有本院100 年 10月13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憑(士簡調卷第22頁),被告 自承北側建物及主廟區域都是以捐獻的名義同時興建,此尚 符合社會常情,且由其外觀觀之,就廟主體及廟旁平台部分 其所用建材、顏色均為一致,且進入福德宮牌樓後即設有至



北側建物二樓平台之石板階梯,是尚乏證據足認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及廟旁平台係於興建廟主體後始另予擴建。 ⒉原告自承其母親鄭阿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 93.68 平方公尺部分,確有同意作為興建廟宇使用,且系爭 福德宮廟宇平台旁所設置之修建樂捐芳名匾額亦記載「土地 獻權 王水上鄭阿珠曾水海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桂 月」,有被告提出之匾額照片多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 3 頁),足見原告之母親鄭阿珠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十八份福德宮。而現存之十八份福德宮廟宇主體 、平台及北側建物既可認定應係同時興建,已如前述,且該 廟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路旁,若原告之母親鄭阿珠不 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興建廟宇,何以不 即時提出異議,而於逾22年以後始主張被告係無權使用?此 顯不合常理甚明。是以,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鄭阿珠當 時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等 語為可採,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 ,即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6.26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113.76平方公尺之平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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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