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號
SLDV,101,訴,3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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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施明正
被   告 溫淑滿
      游秋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游秋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溫淑滿(下稱溫淑滿)與訴外 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來東炎廖煥文於民國100 年1 月27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4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6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僅獲 部分給付,尚積欠票款344 萬元未清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詎溫淑滿為規避原告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記載為100 年7 月8 日),於100 年7 月1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秋嵐(下稱游秋嵐。如同指溫淑 滿、游秋嵐2 人,則合稱被告)。而溫淑滿除系爭不動產外 ,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被告係通謀虛偽而為信託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 。如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該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0 年7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游秋嵐應將第⒈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0 年7 月1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游秋嵐應將第⒈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溫淑滿辯稱:伊沒有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的意思,沒有拿出任 何買賣價金,也沒有見過出賣人施定遠,是訴外人謝鴻國帶 伊去辦理買賣系爭不動產的手續,在對保時認識游秋嵐,伊 就是把伊名字借給別人使用,不知應如何為本件之聲明等語 。
三、游秋嵐辯稱:系爭不動產本係由溫淑滿向出賣人施定遠買受 ,然溫淑滿無力繳納20餘萬元契稅稅款,便協議由伊承接溫 淑滿買方地位,考量奢侈稅開徵在即,故延續用溫淑滿之名 義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過戶手續,惟伊為保障自身權益,與 溫淑滿於100 年7 月8 日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明「受託人(游秋嵐)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價格 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同意)信託物所有權」,並 於100 年7 月1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系爭不動產並非溫淑滿之實際資產,即非債務人資產之總擔 保,原告依信託法第5 條、第6 條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溫淑滿與訴外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來東炎廖煥文於100 年1 月2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344 萬元未清償,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經 原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98785 號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30日受償1,366 元(其中執行費800 元)。此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42頁至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溫淑滿所有,溫淑滿於100 年7 月11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游秋嵐(原因 發生日期為100 年7 月8 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 0137500 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3頁、第47頁至第60頁)。
溫淑滿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此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 )。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是否有無效事由?
㈢承㈡,如無無效事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得撤銷事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溫淑滿積欠原告票款344 萬元未清償,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溫淑滿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 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取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 係是否存在,對原告得否強制執行溫淑滿財產受償之法律 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可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除 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基於系 爭信託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 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 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 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係指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 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該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



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且表意人與 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 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游秋嵐所述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在 溫淑滿名下,並再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己以保障出資權益等 情,足認游秋嵐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系爭信託契約僅係為保障其出資 權益而為之措施。則被告訂定系爭信託契約,顯與前述信 託法第1 條所規定之信託意義有違。再核諸溫淑滿陳稱: 伊丈夫欠債,故伊被訴外人謝鴻國帶去借錢、買房(即系 爭不動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亦不知 悉移轉給游秋嵐游秋嵐表示被告間是合作關係,伊沒有 拿出任何買賣價金,就是把名字借人買房、貸款等語(本 院卷第128 頁背面),益堪信被告間確無訂定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間縱另有隱藏其他真實法律行為,亦無 從對抗原告。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依據上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
㈢按財產信託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即溫淑滿)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其信託行為自可能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有所損害 。而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溫淑滿即得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游秋嵐塗銷登記,因 溫淑滿怠於行使,且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原告執行取償,原告 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溫 淑滿訴請塗銷。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 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 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並 未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原告先位之訴 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 表:
┌────────────────────────────────────────┐
│ 土地標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地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編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士林區│ 芝蘭 │ 四 │ 135 │ 建 │ 63.6 │ 2/7 │ 游秋嵐
├──┼───┼───┼───┼───┼───┼──┼────┼────┼────┤
│2 │臺北市│士林區│ 芝蘭 │ 四 │ 136 │ 建 │ 174.04 │ 2/7 │ 游秋嵐
├──┼───┼───┼───┼───┼───┼──┼────┼────┼────┤
│3 │臺北市│士林區│ 芝蘭 │ 四 │ 138 │ 建 │ 65.94 │ 2/7 │ 游秋嵐
└──┴───┴───┴───┴───┴───┴──┴────┴────┴────┘
┌───────────────────────────────────────┐
│建物標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所有權人│
│ │ │ │ │材料及房├────┬────┤範圍│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40609 │芝蘭段四│芝玉路1 │鋼筋混凝│207.93 │ │ │
│ │ │小段135 │段238號 │土 │ │全部│ 游秋嵐
│ │ │、136、 │地下層 │地下層 │ │ │ │
│ │ │138地號 │ │ │ │ │ │
├──┼───┼────┼────┼────┼─────────┼──┼────┤
│2 │40610 │芝蘭段四│芝玉路1 │鋼筋混凝│114.14 平臺 │ │ │
│ │ │小段135 │段236、 │土 │ 37.76 │全部│ 游秋嵐
│ │ │、136、 │238號 │一層 │ │ │ │
│ │ │138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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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