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41號
SLDV,101,訴,1041,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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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陳惠雯
被   告 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
      穩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秋助
被   告 蔡永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賴秋助蔡永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賴秋助蔡永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美金貳拾萬元時,其第一、二項中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給付之被告均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 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 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登 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5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836859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7頁),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穩旗股份有限 公司選任被告賴秋助為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 案,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73號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 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應以被告賴秋助為被告穩旗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永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於100 年7 月7 日邀同 被告賴秋助蔡永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幣週轉金 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45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2日 止,逕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及)票據, 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借款利息為美金利率者按承作當 時該幣別原告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減1.5%計收,惟承作利率 不得低於原告行成本利率,現調整為年利率4.75% 計付利息 ,並約定借款利息繳付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 納。另依系爭契約第8 至10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 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原告 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 、15條則約定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 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 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 據之一部分。嗣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依上開 約定分別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2 月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 請書及借據向原告行借得美金14萬元及6 萬元,借款期間分 別為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101 年2 月23 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利率均依原告行掛牌利率減6 碼為 4.75 %。本金均到期乙次清償。惟其利息僅分別繳至101 年 4 月1 、22日止,尚分別欠本金美金14萬元及6 萬元,及分 別自101 年4 月2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詎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借款到期未還 款,其借款業經原告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於101 年5 月10日 已停止營業。綜上所述,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 依法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賴秋助蔡永揮既為系 爭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持有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101 年8 月21日,且經被告賴秋助蔡永揮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背書,金額為新臺幣1,305 萬元 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後, 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受退票,並提出 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票款。
㈢又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係由發票人即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開立予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再分別由被 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賴秋助蔡永揮以背書 之方式交原告持有,以擔保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 之於原告之債務,其擔保範圍及於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 對原告所欠之一切債務,故被告穩旗股份 有限公司所欠之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擔之借款債務,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務,於被告 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賴秋助蔡永揮,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即美金20 萬元時,其系爭契約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中未履行或未 全部履行給付之被告均免除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賴秋助蔡永揮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 賴秋助蔡永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 萬元,及自10 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之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美金20萬 元時,其第1 、2 項中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給付之被告均免 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蔡永揮並未到場亦未提出與抗辯有關之陳述或聲明。被 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穩旗股份有限公司之共 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秋助則到場承認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 ,並陳稱目前的經濟狀況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其退票理 由單、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外幣短放融資記錄卡、其他 交易憑證、催告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穩旗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本件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穩旗股份有限 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賴秋助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承認確有該筆借款債務之存在,亦不爭執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僅陳稱依目前經濟情況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本院 卷第80頁背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被告蔡永 揮,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蔡 永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 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OP OVER SEAS GLOBAL CORP LTD於系爭契約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賴秋助蔡永揮擔任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之 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TOP OVERSEAS GLOBA L CORP LTD、賴秋助蔡永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按約定利率或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穩旗股份有限公司賴秋助蔡永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五、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由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後,再分別交由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賴秋助蔡永揮背書,始交由原告持有,以擔保 被告TOP OVERSEAS GLOBAL CORP LTD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契約債務,是本件系爭本 票票據債務與系爭契約債務間,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 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訛。綜上所述,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及票據關係,分別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之給付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若一被告給付之金額達主文第1 項之金額即 美金20萬元,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應併宣告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 萬697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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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債權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
│ │ │ │ │方式 │ │
│別│ │ │ │ │ │
├─┼─────┼───┼──────┼────────┼────────┤
│美│140,000 元│4.75% │自民國101年4│自民國101年5月3 │12UHL00002RF105 │
│金│ │ │月2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算 │ │
├─┼─────┼───┼──────┼────────┼────────┤
│美│60,000 元 │4.75% │自民國101年4│自民國101年5月24│12UHL00010RF105 │
│金│ │ │月23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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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