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李定國
被 告 蘇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計算
式如下:4,100 ×33.058=135,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