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833號
SLDV,101,補,833,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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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33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
  付工程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
 ㈡再審原告未於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之再審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應補正經再審原告簽章之再審訴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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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