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33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
付工程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
㈡再審原告未於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之再審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應補正經再審原告簽章之再審訴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