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林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余紫菁
被 告 李陳寶蓮
陳正義
陳正雄
陳正德
陳正興
謝陳月
洪繼興
戴洪麗臙
楊承和
洪士原
郭金珠
洪美琴
洪美滿
洪錦煌
洪錦飛
洪錦隆
洪啟勝
洪德和
謝洪美娥
謝洪美麗
江洪美如
洪敏棋
洪敏傑
洪敏惠
洪敏玲
許洪美惠
洪美娟
洪德芳
洪德貴
洪德安
施洪美津
洪美娟
洪純進
徐保仁
徐明郎
徐玉如
陳碧珠
楊耿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算式: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128 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101 年期公告現值119000元/平方公尺 ×原告代位之共有
人謝洪美娥分割後可得之潛在應有部分1/144 =105778元,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
㈡查本件被告洪錦飛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98年8 月
19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等語,是被告洪錦飛為禁治產人
,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洪錦飛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而有補正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