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2號
SLDV,101,簡上,162,2012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賜明
被上訴人  黃彩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 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 點之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 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 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 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 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 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 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第6 項及第313 條之1 參照)。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 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



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六、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