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15號
SLDV,101,破,15,201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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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羅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經營之電子設備生意,受近 來整體經濟不景氣,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連年虧損, 甚至已先行停業,至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472,076 元 ,惟負債則高達35,901,608元(積欠台北市國稅局 19,196,808 元 ,債權人林王秀英16,704,800元),顯有不 能清償之事實,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 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 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 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 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 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 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 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 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宣告後,經查迄聲請時,現金為25,085 元,銀行存款為18元,其他資產(辦公室裝潢及辦公軟體之 未攤銷費用)446,973 元,總計為472,076 元,為聲請人提 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 頁)。負債部分則據聲 請人陳報迄101 年7 月19日止已積欠95至100 年度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暫核稅款共計19,196,808元,,並另 積欠債權人王秀英16,704,800元,合計為35,901,608元,亦 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 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 206800號函(本院卷第7 頁)在卷足按。本院復向上揭稽徵 所查詢,亦經回函稱:聲請人95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欠稅、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款及100 、101 年度營業稅共計19,690,725元等語,有同稽徵所101 年10月



3 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0307號函可資參佐。是聲請 人的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稅捐債務,已足認定。揆諸上 揭意旨,其他債權人無受分配的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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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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