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張真珠
張玉珠
相 對 人 張素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珠(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珠之監護人。指定張真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真珠、張玉珠分別係張素珠(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姊妹,相對人張素珠年幼時即罹患小兒麻痺症,雖延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張素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張素珠,審驗張素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忠孝院區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病史:㈠現在病史:張女 於年幼時罹患「小兒麻痺症」,並因此呈現發展遲緩,自71 年3 月22日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日 常生活之簡單自我照顧尚可自行處理,但語言能力顯著叫一 般人差。㈡個人生活史:張女未婚,無子女,父歿母存,共 有一兄一姊二弟一妹,未受教育,未曾就業。㈢過去病史: 張女無其他身體疾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㈣家族病史:無。現在生活及身心狀態: ㈠理學檢查:外觀正常。㈡神經學檢查:正常。㈢精神狀態 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傻笑。⒊行為:動作尚靈活 。⒋語言:僅能說出自己姓名。⒌思考:顯著缺損。⒍知覺
:正常。⒎定向感:顯著缺損。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 :顯著缺損。⒑判斷力:顯著缺損。㈣日常生活狀況:⒈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行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 但不會搭乘交通工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 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 智能障礙」(severe mental retardation )㈡張女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女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2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5 日北市醫 陽字第101333907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張素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素 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素珠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玉珠 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珠之妹,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張玉珠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玉珠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張真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珠之財 產,應會同張真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