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明嫻(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孫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明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明嫻(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 院院生,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38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4年度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 。惟因現行民法第1111條之2 之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之基本權益,並配 合法律相關規定,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鈞院 94年度監字第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院生王 明嫻前於94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另以94年度監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 人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監字第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 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 效施行後,王明嫻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 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 亦有明示。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 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 條之1 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 之照護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王明嫻之監護人,因認有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經查: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長期為聲請人院生,則依前揭民法 第1111條之2 規定,不論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機構或其代 表人,均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則本院原指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之監護人,已違前 開修正後民法規定,自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係棄兒,並由聲請人即臺北市立 陽明教養院長期照護迄今等情,已有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之 戶籍謄本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94年度禁字第38號卷第 16至19頁),足認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並無親人可供選任擔 任監護人,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並審酌臺 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 條之規 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本院認應改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江綺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長期照護 、教養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嫻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 解,爰併指定聲請人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孫 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王明嫻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