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09號
SLDV,101,監宣,209,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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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非訟代理人 吳昱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廣彥(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廣彥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孫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廣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彭廣彥(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 號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唐氏症兒,於民國80年10月4 日遭 遺棄於臺安醫院,自80年10月7 日安置於臺北市立廣慈博愛 院,於83年3 月14日鑑定取得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自86年7 月11日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臺北市立 陽明教養院長期留院之院生。考量彭廣彥因心智障礙,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為維其個人 基本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彭廣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聲請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彭廣彥之監 護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入院報到單、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年度個別教養服務 綜合評估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彭廣彥,審驗彭廣彥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並無回應,僅盤坐於椅子上前後搖擺,並持續發出「呼」 聲,其對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且依該院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彭員為棄嬰,其 家族史不詳。其未受教育,未婚,未曾工作過,免服兵役,



長期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永福院區。彭員之出生史 不詳,其生長、發展(development )有明顯遲緩之現象( 身高、體重低於標準,學習能力不佳)。其未受教育,未婚 ,未曾工作過,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 命…等)。彭員於民國80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被發現其被棄 置在臺北市臺安醫院10樓之公用電話區,同年10月7 日被安 置於臺北市廣慈博愛院,於86年7 月11日被轉入陽明教養院 永福院區至今。其被診斷為『唐氏症』。其目前略俱語言理 解能力,知道自己名字及某些身體器官名稱,面對陌生人會 顯現焦慮情緒。其可以走路,但動作協調性不佳。其喜歡聽 音樂,曾嘗試去調整音響的開關或按鈕。其略俱求助行為( 想吃或沖澡,會拉著照顧者至食物儲放處或浴室)。其穿衣 褲需人協助,可以湯匙自行進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 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協調性不佳。⑵精神狀態檢查 :彭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焦慮之情感表達,略俱專心 注意之能力,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有常同行為(ster eotyped behavior;手中重複搖晃物品),略俱語言理解能 力,不俱口語表達能力,一直持續發出『嗯』的聲音。其略 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 幻覺(hallucination )或妄想(delusion)之症狀。其對 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地 之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 憶與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可能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彭員 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彭員自幼發展遲緩,學 習能力不佳,長年不俱社會功能,略俱生活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重度』(Mental retardation,severe),病因為『唐氏 症』(Down's syndrome )。彭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 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 推斷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 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5 日北市 醫陽字第10133391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彭廣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彭 廣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 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 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11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彭廣彥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 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彭廣彥係於 80年間遭人拾獲,因查訪親人無著而輾轉送交聲請人長期照 護迄今等情,已有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育幼所院童轉介摘要 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是受監護宣告人彭廣彥並無親人可供選 任擔任監護人。而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 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 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 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 悉,是本院認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彭廣彥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彭廣彥 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爰併指定聲請人即臺北 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孫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彭廣彥之財產,應會同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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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