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41號
SLDV,101,監宣,14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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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
聲 請 人 江 傑
非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謝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偉芬(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傑(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偉芬之監護人。指定林文凱(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傑係相對人謝偉芬之夫,相對 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已無法認得親人,亦無法自行處理日常起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謝偉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謝偉芬,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並無回應等情無誤。並審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8 月27日北總精字第1010021913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㈠個人生活及病史:謝女約於80年間發病,謝女生病開始 時,天天拿東西至親戚家,造成親戚之困擾,但謝女無法接 受制止,仍持續到親戚家。謝女晚上會跑出去,甚至將窗子 打破,鬧到警察局,謝女在外並會亂拿東西,把垃圾帶回家 放至冰箱,謝女曾至北投國軍醫院及振興醫院精神科看診,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謝女本住在康復之家,但因謝女年紀大 ,日常功能退化,於97年起住在聖心養護所迄今,且亦於北 投國軍醫院門診。根據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謝女於97年



1 月31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精神科病房,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謝女未於本院精神科就診,但謝女於 9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因甲狀腺瘤於本院一般外科住院 之病歷記載,謝女診斷為精神病合併失智症。㈡目前之社會 功能:根據聖心養護所之工作人員表示,謝女目前接受24小 時照護,無法自行進食要人餵食,包尿布無法自行上廁所, 無法自己行動須人協助,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 全需人協助。㈢精神狀態檢查:謝女由先生及養護所工作人 員陪伴前來,謝女於鑑定時行為退縮,無眼光接觸,無法維 持社交禮儀,謝女不言語,對問話沒有回答,養護所工作人 員表示,謝女平時很少說話,對問話大半不回應,回答亦答 非所問,其他精神狀態無法確知,整體而言,謝女目前處於 嚴重失智狀態。㈣心理測驗:謝女鑑定時無法合作施測,但 由日常生活功能推斷,應有嚴重智能障礙。㈤鑑定結果:謝 女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處於嚴重失智狀態,謝女長期 於康復之家及養護構接受安置及照護,目前仍於聖心養護所 接受24小時照護。謝女於鑑定時不言語,對問話沒有回答, 行為退縮,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聖心養護所工 作人員表示,謝女平時即很少說話,對問話大半不回應,回 答亦答非所問,整體而言,謝女目前處於嚴重失智狀態。謝 女目前無法自行進食要人餵食,包尿布無法自行上廁所,行 動無法自主須人協助,無去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協助。故謝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1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謝偉芬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謝偉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謝偉芬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 江傑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平日負責處理相對人 之照護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江傑已到場表達 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及卷 附同意書)。況相對人之子江耀榮已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江 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明確,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 ,因認由聲請人江傑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 酌聲請人江傑及相對人之子江耀榮之意見,並考量林文凱身 為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能,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其具狀表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無誤,爰併指定林文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江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偉芬之財產,應會同林 文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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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