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蔣采蓉(原名:蔣杏蘭)
代 理 人 尹雯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采蓉(原名:蔣杏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8,500元。因協商金額過高,不足支應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 至25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59
頁)、97、98、99、100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81至8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為 證。次查,債務人100 年度毀諾時,年收入僅35,550元,( 見本院卷第81頁),平均月收入2,963 元,確實不足支付債 務人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