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47號
SLDV,101,抗,147,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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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相 對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9 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派施中川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 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法條 中並未明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定檢查人之任期,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 了後,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 多寡、繁簡等情形加以酌定,是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中 雖未明定檢查人之任期及報酬,亦無因此盲目支付檢查人報 酬之情事,而不得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 字第167 號裁定亦同此意見。
二、查相對人等前以其2 人為繼續1 年以上,各持有抗告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4.157 %之股東,抗告人曾有2 年未召開股 東會,且與侵占公司款項之人達成和解後,被侵占之款項新 臺幣94,812,510元是否業已返還,迄今不明,相對人等多次 要求查帳,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相對人等權益為由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 查抗告人自民國89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



0 年4 月6 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選派林倩如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在案,嗣因本院原選任之檢查人林倩如會計師因業務繁忙, 業已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字第18號裁定准予解任,另於101 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司字 第383 號裁定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自89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僅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檢查人, 而未訂明其任期,以致抗告人須負無限期接受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檢查義務,顯與「檢查人制度係一種臨時性的監察機 制」之立法目的不合。㈡檢查人之工作內容如遲未確定,抗 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即無從就檢查人之報酬金額表示意見, 是法院在裁定選派檢查人時,應先確定檢查人之工作內容, 令受檢查之公司得以預估報酬多寡,檢查程序始不致發生障 礙,況經原審諭知相對人與施中川會計師先行協議聲請檢查 之範圍,相對人具狀向原審陳稱「基於檢查之成本效益考量 ,爰就裁定之檢查範圍,先就和泰公司89年1 月1 日至92年 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先查核,待檢查人出具檢查 報告後,就報告內容再決定檢查之範圍是否須擴及其他年度 」,是原審裁定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檢查人時,應併指明以 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工作內容,然原審僅 空泛裁定選派施中川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89年1 月1 日起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公司法第24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均未規定法 院於選派檢查人時,應於裁定中限明檢查人之任期,且檢查 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73 條之規定,將檢查結果作成書面向法院報告,其 所需耗費之時間,因其檢查對象之不同,及檢查內容之繁簡 ,而有所差異,是檢查人之任期,自應視其何時完成相關簿 冊及報表之檢查而定,非得於事前予以預定,原審裁定雖未 於選派檢查人時一併定明其任期,亦不能指為違法,抗告人 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㈡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 司字第18號解任檢查人事件中,經原審法官諭知其與推薦之 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先行協議聲請檢查之範圍後向法院陳報 ,相對人業於101 年6 月13日具狀向法院陳明:基於檢查之 成本效益考量,爰就裁定之檢查範圍,先就和泰公司89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先查核,待檢 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就報告內容再行決定檢查之範圍是否 須擴及其他年度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59頁),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既已表明同意就 抗告人接受檢查之範圍先限定於自89 年1月1 日至92年12月 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裁定主文僅載明「自89年 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依相對人請求之意 旨限縮期間範圍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有疏漏,爰予補充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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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