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柯中仁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士小字第1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 照)。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第6 款不在準用之列 ,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 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同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主張由信用 卡簽帳單觀之,刷卡人於民國99年1 月4 日12時29分於義大 利麵屋(天母店)刷卡消費完後,再於12時41分至芝山加油 站刷卡,旋於12時56分再回義大利麵屋(天母店)補刷卡, 衡諸常情,同一人顯難於12分鐘內完成,足徵前開刷卡簽單 非同一人為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其判 決理由矛盾,系爭消費實係遭偽冒盜刷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應
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 7 %計算之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 1,000 元整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 元至10,000 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 取1,0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2, 000 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至200,000 元者,收取3,00 0 元,應繳總金額200,001 元以上者,收取4,000 元。詎上 訴人自發卡迄至99年10月底止,消費記帳尚積欠3 萬1,960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 萬1,263 元為消費款本金)。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令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1,960 元,及其中3 萬1,263 元 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暨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其因加油優惠而於95年間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故系爭信用卡多用於支付加油費。惟於99年1 月間,上訴 人收受被上訴人98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後,竟發現有數筆非 上訴人消費之簽帳單(98年12月13日高鐵EC5,230 元、98年 12月19日大創百貨3,396 元、98年12月19日家樂福1 萬807 元),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先繳清帳款,查明後再從下月帳單中扣除。又於99年2 月 間,上訴人收受99年1 月份系爭信用卡帳單時,發現被盜刷 之情形更加嚴重,包括99年1 月2 、3 日於大葉高島屋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店(下稱家樂福天母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 母分公司(下稱SOGO百貨天母店)之消費款、99年1 月4 日 義大利麵屋(天母店)的消費款均非上訴人所消費,上訴人 遂再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此問題,然被上訴人卻不斷推託而不 與上訴人核對刷卡帳單。之後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收受99年 2 月份信用卡帳單,發現被偽冒盜刷之情形依然存在,上訴 人從未玩過線上遊戲,此月竟有國外線上遊戲之消費款項即 99年2 月1 日到99年2 月17日ZYNGA GA的消費及99年2 月2 日PAYPAL的消費,上訴人於電詢被上訴人後,遂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剪掉信用卡。爾後,上訴人仍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核對 信用卡帳單,然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核對,且應繳金額、相關 明細每月均不相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核對帳單完後 ,若屬上訴人或上訴人司機張溪川所刷之金額,上訴人願全 部負責。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刷卡帳單,除載有張溪川所 簽名之帳單外,根本無上訴人所簽之刷卡帳單,該簽單上之 所簽文字,均屬亂畫而非簽名,用肉眼即可分辨有遭冒名盜 刷情形,且由信用卡簽單觀之,刷卡人於99年1 月4 日12時
29分於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刷卡消費完後,再於12時41分 至芝山加油站刷卡,旋於12時56分再回義大利麵屋(天母店 )補刷卡,衡諸常理,均難以於12分鐘內完成,足徵前開刷 卡簽單非同一人為之,益徵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偽冒盜刷云云 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1,960 元,及其中3 萬1,26 3 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 利息,暨加計6 個月每月1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求為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帳 款,逾期未繳,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 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 元整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10,0 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1,0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 100,000 元者,收取2,000 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至20 0,000 元者,收取3,000 元,應繳總金額200,001 元以上者 ,收取4,000 元。
㈡系爭信用卡為晶片信用卡,且為台塑加油聯名卡,2,000 元 以下之台亞加油站的消費免簽名。
㈢上訴人曾將系爭信用卡交由其司機張溪川使用。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消費款 是否係他人所偽冒盜刷?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承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 請掛失,嗣後因發生系爭消費款爭議,故而將系爭信用卡剪 斷丟棄等語,堪認系爭信用卡自發卡後均在上訴人管領之下 。經查,「Visa晶片卡所有安全控管機制及防偽設計皆依循 國際EMV 規格製作,每筆晶片卡交易都會以交易當時之時間 、金額、交易幣別,隨機亂數等11項變動資料為因子,再加 入發卡行以Triple Des加密之金鑰並經過EMV 特殊公式演算 後,產製一組交易驗證值(ARQC),該組ARQC會在交易授權 時同步傳送至發卡行進行反向解碼驗算並確認無誤後才會核 准交易。由於歹徒無法取得金鑰,所製晶片偽卡在交易時將
無法產生正確之ARQC。即便歹徒側錄真卡所產生之ARQC並複 製到偽卡上,由於ARQC具有變動性,側錄得來之ARQC在偽卡 做交易時業已無效。此與傳統側錄磁條內之固定性資料去產 製另一張磁條偽卡之方式截然不同,目前全球亦未聽聞有任 何晶片卡偽卡發生之情事。」等語,業據VISA國際組織臺灣 辦公室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 頁)。本件上訴人所申 請使用之系爭信用卡為晶片信用卡,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應係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系爭信 用卡所為,而非遭人持側錄複製之偽卡所為,應為可採。 ㈡而上訴人自承其曾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其司機張溪川使用,據 證人張溪川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擔任被告(即上訴人)的 司機十幾年了。我平常都是住在被告那邊,我平常接送在被 告經營的世界兒童美國學校唸書的小朋友,早上到各地接小 朋友到學校,中午再送一些小朋友回家,學校地點在天母的 東山路135 號,我開的車是娃娃車,我這個娃娃車被告有坐 過,沒有常常坐,大部分都是小朋友坐。(法官提示芝山加 油站簽帳單問:這兩張簽帳單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 我簽的。信用卡是跟被告拿的,我跟被告說車子沒有油要加 油,被告就拿信用卡給我去加油,加油回來再交給被告,有 時候被告不在,信用卡就擺在被告的抽屜裡面。這張信用卡 除了我之外,有沒有其他人使用我不清楚,我有跟校長去家 樂福還有內湖的好事多買過東西,我有看到校長拿被告的信 用卡在用,校長是美國籍的外國人,校長應該不會寫中文。 ……(法官提示簽帳單問:這些簽帳單不是寫中文字的,是 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可能是世界兒童美國學校的校長 簽的。我簽的我會寫張溪川。」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 、第164 頁),足認張溪川除使用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簽 帳消費加油外,亦曾開車載送「世界兒童美國學校」美國籍 校長前往家樂福及內湖好事多等量販店購物,因而見該美國 籍校長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堪認上訴人未嚴密保管系 爭信用卡,並將其個人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甚明。上訴人既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承擔系爭信用卡可能遭第三人 冒用之風險。
㈢次查,上訴人否認之各項消費,其中如大葉高島屋、家樂福 天母店、SOGO百貨天母店、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及同宏公 司芝山加油站等,依一般人生活習慣,可謂均在上訴人所經 營「世界兒童美國學校」日常生活圈內,則由上訴人同意之 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有相當可能。上訴人雖主張 刷卡人於99年1 月4 日12時29分於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刷 卡消費完後,再於12時41分至芝山加油站刷卡,旋於12時56
分再回義大利麵屋(天母店)補刷卡,衡諸常理,均難以於 12分鐘內完成,足徵前開刷卡簽單非同一人為之,系爭信用 卡係遭他人偽冒盜刷云云,然查,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地 點在天母國中旁之天母東路102 號,與東山路與士東路口相 距不遠,而據證人張溪川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從東 山路、士東路口到芝山加油站要多久?)走德行東路出來, 再走忠義街,經過陽明醫院,繞過芝山岩,差不多10分鐘就 到了。」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是若行車順暢,非必如 上訴人所稱不可能由同一人所為,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係 遭人偽冒盜刷云云,已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刷卡帳單,除載有張溪川所 簽名之帳單外,其餘簽單上之所簽文字,均屬亂畫而非簽名 ,用肉眼即可分辨係遭冒名盜刷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 始未提出系爭信用卡,則該卡片背面簽名欄有無簽名?係何 人所簽?簽名樣式為何?均無從查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收 受卡片時已在卡片面簽名且所簽樣式亦確為上訴人之姓名, 自難以簽單上簽名非本人之姓名,即遽而認定特約商店從業 人員就信用卡名義人與刷卡人是否具同一性進行識別,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存在。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自發卡迄至99年10月底止,尚積欠 3 萬1,960 元及其中3 萬1,263 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業 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原審 卷第89-112頁),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 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 使用」,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依信用卡契約 第6 條第5 項約定,持卡人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 未曾遺失,亦未曾掛失,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將系爭卡片交付本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依前開約定,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 費款負清償之責,始符衡平。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 1,960 元,及其中3 萬1,263 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加計6 個月每月10元範 圍內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 、 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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