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5號
SLDV,101,家訴,85,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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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洪惠亭
相 對 人 洪瑩倫
      洪瑩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 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74 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 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惟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現均已成年並成家立業。反觀聲請人 年事已高,又自91年起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經核發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現仍需按時回診、服藥。抑且,聲請人於99年12 月間進行手術治療右腳大拇指外翻後,迄今皆不能從事過度 負重之工作,更因罹患下背疼痛、久站下肢麻木、活動不利 、腰痛、腰椎關節退化、腰椎狹窄等疾病,只能從事輕易之 工作,例如臨時保全人員。聲請人待遇微薄,又時時可能遭 人取代,工作甚不穩定。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5,00 0 元,政府則每月補助3,000 元,但需支出房租、水電費用 、管理費、伙食費、藥品費用等2 萬7,000 元,可見聲請人 入不敷出,難以維持生活。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78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茄荖段土地)外,其餘三筆土地面積狹小,公告現值僅 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又系爭茄荖段土地面積雖有315.2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亦達151 萬餘元,然屬道路用地,不能 從事建築使用,且原告數度請求徵收,卻為彰化縣政府、交 通部公路總局以經費預算不足所拒。
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盡父母」之規定,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 萬5,508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非以內 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作為標準。又聲請人預計將於103 年 4 月30日被解職,故請求相對人應各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 103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754 元。 至有關103 年4 月30日以後之部分,再由聲請人依當時狀況 另為請求。
聲請人於78年間與相對人母親周美月離婚後,仍同居生活至 83年間。期間聲請人在環南批發市場、快遞公司工作之收入 ,均用於家庭支出及繳交房屋貸款,無奈卻在所購房屋過戶 後,因周美月不願再婚,黯然離開。聲請人離家前,除留下 所購房屋與周美月、相對人使用外,更留下60萬元之互助會 款及存款。聲請人於83年離家後,每年過年時仍會給相對人 各5,000 元,並於相對人洪瑩倫赴美國留學時,花費5 萬元 為其購買機票。又聲請人於100 年間,每隔3 、4 月都會與 相對人聚餐,亦曾贈送相對人金飾、名茶、名壺等物。 周美月證稱相對人自幼皆由其獨力扶養云云,並非真實。蓋 周美月於66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至76年間都無工作、收入 ,相對人自然完全依靠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維生。周美月於78 年間離婚後至83年與聲請人結束同居關係期間,收入顯然不 足負擔房貸及其與相對人之生活費。此外,聲請人更絕無周 美月所指外遇、酗酒,或酒後對其及相對人家暴、污辱之行 為,否則周美月為何不向警察機關報案?
相對人洪瑩倫為逃避扶養義務,竟臨訟自慈濟大學離職,並 與相對人洪瑩芳均辯稱要負擔房貸、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惟查,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優先於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亦皆有配偶,可增加對於個自家庭之 扶養義務。
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 請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12月10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 萬2,754 元,如遲誤一起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並加計自遲誤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所提殘障手冊上記載之精神障礙,鑑定日期已久,又 非肢體殘障,不必然因此減損其勞力所得。另依聲請人所提 之診斷書可見,聲請人僅係罹患部分腰部老化症狀,且參酌 各該診斷書上亦記明:「半年內不宜劇烈運動或過度負重工 作」、「未伴有脊隨病變」、「避免過度運動」等語,可見



尚不因此些疾病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或所得。況以,聲請人現 每月所得為1 萬5,820 元,加計每月自政府領得之津貼3,00 0 元後,已明顯高於10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 4,794 元。抑且,聲請人現年不過59歲,名下所有之系爭茄 荖段土地,除面積達315.25平方公尺外,公告現值亦有151 萬3,248 元,更為具有交易價值之道路用地。可見聲請人並 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採計範圍遠大於一般基本生活所需,且同報告中 之每月家庭平均收入,亦顯高於聲請人之收入,自不得援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應採用內政部公布 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周美月於66年10月10日結婚後,聲請人 於73年間即發生外遇,從此對周美月、相對人不聞不問,更 從未扶養相對人,甚至對相對人洪瑩倫周美月有虐待、污 辱、家暴等情事,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又周美月名下之汐止房屋,係周美月獨自出資購 買,聲請人從未出資。再聲請人棄養相對人多年,其陳稱曾 在離家時留下互助會款及存款、每年過年時給相對人各 5,000 元、贈送金飾、名茶及名壺與相對人、為相對人洪瑩 倫購買出國留學機票云云,均非真實。
聲請人既自幼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成年後如有餘力,自 應先扶養母親周美月。再者,相對人洪瑩倫業於101 年7 月 31日從慈濟大學離職,現無收入,更需每月負擔房貸1 萬3, 617 元,且有未成年子女王偉任需扶養,另相對人洪瑩芳亦 無工作或財產,也有未成年子女蔡珈儀需扶養,可見相對人 已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不僅無簽署日期,房東姓名 亦前後不一,租金金額更是經過塗改,且聲請人現與母親同 住,房租實係由母親及兄弟姊妹支付,自不得將此房租列入 每月支出。再聲請人自行手寫其他每月支出部分,相對人否 認其真正,不具證據之適格。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藥費需6,60 0 元云云,更為荒謬。蓋聲請人不僅未能提出證明書及處方 箋,且若聲請人真患有慢性病,相關藥劑亦有健保給付,何 需自費購買藥品,況聲請人所提之藥品收據上,又未有買受 人之記載。末聲請人主張其每日需伙食費350 元,明顯過高 ,可見聲請人意圖灌水。
聲請人陳稱其憂心身體老化,擔心失去工作云云,至多僅屬 個人心理層面上之憂慮,並非現實上聲請人已陷於難以維持 生活之情事,不得只以其單純對未來之擔憂,作為判命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原因。
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請求: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 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準此,可見父母 須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對成年子女享有受扶 養之權利。經查:
本件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為其全體子女,均已成年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 亦未為相對人所否認,首堪認定為真。
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5,508 元, 作為計算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數額云云。惟查,本院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中,99年度臺北市家 庭平均年收入為156 萬4,298 元(見卷第226 頁),然同年 度聲請人之年所得為18萬9,840 元,相對人洪瑩倫之年所得 為86萬8,981 元,相對人洪瑩芳則未有任何收入,且相對人 洪瑩倫目前已從慈濟大學離職,不復再有任何收入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慈濟大學教職員 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8、26、97、150 頁),足 見兩造之收入狀況與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中之平均數相距甚遠 ,已難有比附援用之基礎。何況,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中所載 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復包括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 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 所需,亦不宜逕行將之援用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之費用數額 。從而,經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生活所需,復參以 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1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 萬4,794 元(見卷第225 頁),及聲請人目前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醫療需求等情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1 萬5,500 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生活費用2 萬5,508 元,實屬過高,尚不足取。 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 曾罹患憂鬱症、腰部疾病、右腳拇指外翻等疾病一節,雖提 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依(見 卷第73-76 頁),而可信為真。然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 自陳:其目前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所得是報1 萬8,900 元 ,並無負債等語(見卷第62頁),且依前引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間,皆領有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商場發展委員會給付之所得18萬9,840 元(見卷第95-98 頁),可見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已有1 萬5, 820 元。另且,聲請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復可領取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身障津貼補助4,000 元一事,亦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1 年6 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8861200 號函 附卷可依(見卷第83頁),自堪認定。據此,聲請人每月之 所得及津貼補助收入,合計達1 萬9,820 元,顯已逾越本院 認定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再以,聲請人目前名 下尚有4 筆土地持分,財產總值達164 萬9,372 元,同有前 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倚。綜上,聲請 人目前既已高於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名下復有 價值不斐之財產,自堪信相對人主張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為真。聲請人對此雖仍主 張系爭茄荖段土地之價值雖高,卻係不能建築之道路用地, 更經政府以無預算經費為由拒絕徵收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97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265645號函為證(見卷第71 頁)。惟查,道路用地雖不能作為建築使用,且經政府暫緩 徵收,但在現行政策獎勵下,仍具有交易價值,聲請人仍非 不得將之出售,當難認系爭茄荖段土地對聲請人而言,係屬 無價值之財產,而不得作為其維持生活之倚憑,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 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既值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併求為宣告假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原證之證 據,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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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