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13號
SLDV,101,家聲抗,13,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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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洪娟娟
複代理人  張如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命被繼承人李美鳳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所為101 年度司繼字
第51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 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4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被繼承人既死亡於98年6 月12日 前,是本件繼承事件開始於修正施行前,揆諸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規定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98年6 月12 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 1163條之規定。」,參其立法意旨,乃係使符合上揭規定之 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 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繼承編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其立法理由略以 :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 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 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 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 ;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 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



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又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 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 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 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 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又為使繼承法 律關係儘速確定,宜參考前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命繼 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㈡查本件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陳報遺產清冊,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使 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懸宕不明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儘速確定 ,乃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民法第1156條之 1 規定,提出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法院查拋覆函等證據為憑,聲請命繼承人等陳報遺產 清冊。然查,原裁定竟逕以該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繼承 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既非 繼承人,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提出聲請為由,予以駁回, 非但未查抗告人係依法之聲請之事實,且剝奪債權人與與 繼承人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法律關係無法確定,侵害兩造 之權益,與前述立法理由有違。
㈢又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自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法 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繼承人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是以,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 陳報遺產清冊之人,限於債權人。然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 人非繼承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聲請,顯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違法裁判,應予 以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命繼承人李美 華、李雪娥、陳美秀、李振隆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李 美鳳之遺產清冊。⑶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 冊,98年6 月12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 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 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事件在98年6 月12日前開始,原則上並無適 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僅例外規定符合上述情況 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合 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美鳳之債權人,固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法院通知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 1 項雖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 產清冊,然該條文係於98年6 月10日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規 定,且抗告人亦非繼承人,亦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如上 述。則本件被繼承人李美鳳係於84年9 月5 日死亡,本件繼 承事件開始於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前,自無民法第1156條 之1 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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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