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53號
SLDV,101,婚,253,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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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羅寶玉
被   告 連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亦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民法第20條復有明文。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則依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 ,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準備程序到庭陳明:兩造婚後原本住在 臺北市中山北路靠近天母一帶,後來因生意不好,一起搬到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的原告母親家裡,被告之後又自 己搬出去,搬去哪裡其不清楚,其則在兩個月後搬到新北市 土城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兩造婚後之住所地, 並非在本院轄區。再被告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 所(見本院卷第10頁戶籍謄本),可知被告並未居住於其戶 籍地,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被告亦未居住於其行動電話 之帳單地址,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5 巷7 號2 樓( 見調解卷第14、26頁)。綜上,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本院轄 區,且兩造婚後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足見本件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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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