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98號
SLDV,101,司養聲,98,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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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曾新傳
      金秀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書雅
聲請人 即
被 收 養人 黃志豪
法定代理人 黃羿庭
代 理 人 朱慶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曾新傳金秀美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收養黃志豪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新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金秀美(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 黃志豪(被收養人,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黃羿庭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自100 年12月13日起試養, 由曾新傳金秀美共同收養黃志豪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生父 不詳,生母同意出養,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 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同意契約書、身世告知計劃書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曾新傳金秀美為配偶,被收養人之生 母黃羿庭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花蓮縣 政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



略以:「關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曾先生和金小姐在婚 姻家庭、經濟、住所及親友支持系統等方面,皆足以負擔撫 養被收養人黃志豪,並滿足志豪的成長需求。在試養期間, 被收養人黃志豪受到良好的照顧,曾先生、金小姐和志豪在 試養期間有良好的互動,並已初步建立良好且穩定的依附關 係。綜合以上幾點,若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出養 案,並持續追蹤收養後志豪生活適應情形、曾先生和金小姐 與志豪的親子互動關係,以及收養人對於志豪身世告知和原 生文化議題告知的具體計畫。」、「關於出養人部分,被收 養人黃志豪小弟為生母黃羿庭小姐之非婚生子,生母現約20 歲,從事酒店公關的工作,平均約2 至3 個月便會換工作與 住所,生活極度不穩定,其與家人關係疏離,家人居住於純 樸的農村中,較無法接納生母未婚生子一事,家庭經濟環境 也無法協助生母扶養黃小弟之成長所需,經評估認為,為給 黃小弟一個穩定成長的環境,故有其出養之必要性。」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2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 1625800 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訪視報告、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 年7 月4 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1035號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因經 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 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 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我國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 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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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