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楷忠
林秀香
沈煒婷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于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楷忠、林秀香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收養沈煒婷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楷忠(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林秀香(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沈煒 婷(被收養人、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1 年5 月 9 日經由沈煒婷之法定代理人沈于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楷忠、林秀香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沈煒婷為養女,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數月,視如己 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 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 意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 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于娟同意出養 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于娟 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 年6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 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 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因出養人 拒絕配合訪視,雖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然出養相關資訊薄 弱,故無法完整評估此案之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陳楷忠先生現年44歲,予人寡言、思考縝密之感;林 秀香小姐現年38歲,予人善良、自信之感;夫婦以投資及收 租為收入來源,有豐裕存款,經濟情形良好;夫婦婚齡5年 ,個性差異但經歷磨合與包容,對此段婚姻皆具承諾度;先 生缺乏教養經驗,但具學習意願,夫婦教養態度開明,亦會 主動求助諮詢;身世告知之開放度尚可,尚具討論空間與彈 性。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沈煒婷小妹約2 個多月大,作
息還在調整中,飲食、排便狀況暨疫苗注射進度正常;家訪 觀察,收養人對沈小妹疼愛有加,滿足之情溢於言表,尚在 彼此調適期,沈小妹被照顧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綜上 所述,收養人陳楷忠、林秀香夫婦住居、經濟、婚姻狀況穩 定,明確表達欲收養、承擔照顧被收養人沈煒婷小妹之意願 ,彼此並已實際共同生活2 個多月;因出養人不願接受訪視 故無法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然單就收養人家訪情形評估 ,陳楷忠、林秀香夫婦無不適收養沈煒婷小妹之處。」,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 摘要表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 母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 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 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 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扶 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