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謝國隆
王昭媚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謝晴鈁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市長朱立倫
代 理 人 李宛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謝國隆、王昭媚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收養謝晴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台北縣政府縣長 ,嗣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市長,並經新北市政 府市長朱立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准許其承 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國隆(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王昭媚(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 謝晴鈁(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謝國隆、王昭媚共同收養謝晴鈁為養女,而收 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 、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契約書等件為證 。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聲請人謝國隆、王昭媚係配偶,被收養人之生 父、母不詳,其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 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 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6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 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謝姓夫婦因與謝小妹相處良久 ,已將謝小妹視為家族成員一份子,原計畫由弟弟及弟媳辦 理收養程序以與謝小妹繼續維持法律親子關係,後因弟弟及 弟媳經評估不適任收養,謝姓夫妻接續弟弟及弟媳承擔照顧 謝小妹之責,在取得兩名子女及弟弟、弟媳及謝小妹同意下 辦理收養程序。評估謝姓夫妻經濟及婚姻尚稱穩定,教養觀 念正向,身世告知態度尚可,與謝小妹互動大致良好,亦為 謝小妹目前熟悉的照顧者之一,故建議在有出養必要性情況 下,謝國隆、王昭媚夫妻適合收養謝晴鈁小妹妹。」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8日北府社兒字第1012029451號函 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不詳,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 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 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至於 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議題,期收養人適時尋求輔助資源,俾 利被收養人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