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71號
SLDV,101,司養聲,71,201210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饒仁青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曾泓頤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賴鈺媗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饒仁青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收養曾泓頤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饒仁青(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與曾泓頤(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經曾泓頤之法定代理人賴鈺媗同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饒仁青收養曾泓頤為養子,而收 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 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 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 、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賴鈺媗已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 1 年6 月11日、8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 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 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有關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曾小弟係 因原生父母離異,生母再嫁,故欲辦理他方收養。出養生父 曾先生被動得知出養訊息,被收養人曾小弟出生後,生父也 共同照顧近二年,與曾小弟尚有情感連結,談及出養決定時 ,情緒十分低落,並期待能再與曾小弟見面或保持聯繫,然



曾先生在身心、經濟狀況條件不佳之狀況下,以及生母對 出養決定之堅定,使曾先生對出養處理態度消極,現階段尚 未能仔細考量出養之意涵,為確保曾小弟身分之權益,故評 估曾小弟目前暫無出養之急迫性。關於出養人現況,生父曾 先生現年48歲,與人沈默、不擅表達之感,身心情緒明顯表 現低落,有二次婚姻之紀錄,與第一任前妻育有一女,現已 成年,彼此並無聯繫,與第二任前妻育有一子即被收養人, 去年10月辦理離婚後,曾先生即於年底返回花蓮與家人同住 ,現任職保全人員約半年,收支平衡,生活作息固定。建議 ,出養生父曾先生屬被動告知出養訊息,表示已有一段期間 未能與曾小弟見面,十分思念曾小弟,在情感上仍保有對子 女之教養之責,又對於曾小弟現階段之照顧狀況,實無法查 證與瞭解,出養決定猶豫,故建議收出養雙方能針對收出養 之安排,有共同討論之機會,讓曾先生瞭解收養方之收養、 照顧以及教養計畫,確保曾小弟未來生活之穩定性。」、「 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有關出養必要性,出 養人曾翊彰先生與賴鈺媗小姐婚後共同生育一子即被收養人 ,曾小弟出生後由賴小姐為主要照顧者,離婚後,也由賴小 姐與娘家父母共同撫養。現賴小姐再婚,與現任配偶共同承 擔曾小弟撫養及教育責任,故提起收出養聲請,亦期待能藉 此為曾小弟更改從現任配偶姓氏,增加曾小弟之歸屬感。評 估出養必要性成立。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收入豐厚足供子 女養育經濟生活之需,饒先生與賴小姐婚齡約一年,雖婚齡 短,但彼此對婚姻承諾度高,年紀差異而能彼此包容,兩人 育有一女,預產期於9 月,饒先生之教養態度正向,尊重孩 子適性發展,身世告知態度開放、坦然。試養情形,被收養 人曾泓頤小弟現齡2 歲10個月,就讀幼稚園,週間托育外祖 父母照顧,夫婦每1 至2 天會前去探視,假日接回照顧;夫 婦計畫女兒一歲後、生活較穩定、可托育外祖父母時,再將 曾小弟接回自己照顧。家訪觀察曾小弟與饒先生互動自然、 親近,稱呼饒先生為爸爸,具初步父職角色之認同感。評估 與建議,此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與出養人賴鈺媗小姐結 婚,兩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年餘,雙方家人皆認同 、接納此段親子關係,亦樂見彼此之親子關係能得到法律認 同,綜前述,站在兒童最佳利益角度,倘收養成立能使照顧 者與被照顧者具名實相符之權益關係,亦能補全生父缺位之 憾,評估饒仁青先生合適收養曾泓頤小弟。另因目前夫婦之 女兒尚未出生,無法觀察手足互動及夫妻照顧負荷情形,建 議未來能再追蹤女兒出生後之家庭生活情形。」等語,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 年6 月22日兒



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1024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10 1 年7 月24日北府社兒少字第1012179285號函附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已初步建立類似 父子之穩定關係及親密感,為顧及其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 被收養人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 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 任,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01 年8 月21日出具經公證之同 意書,同意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收養,有公證書在卷可稽, 足徵本案確有出養必要性,並獲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 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照顧,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