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劉至昱
吳芠欣
共同代理人 游紹華
聲 請 人 陳思樂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丁文惠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至昱、吳芠欣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收養陳思樂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至昱(收養人,男,西元1973 年1 月24日生,美國維吉尼亞州人士)、吳芠欣(收養人,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陳思樂(被收養人,男,民國 000 年0 月0 日生)於101 年1 月17日,經陳思樂之法定代 理人陳淑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劉 至昱、吳芠欣共同收養陳思樂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外僑居留證、護照、收養同意 契約書、美國維吉尼亞州社會福利法之中譯本、健康檢查報 告、資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而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 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 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 第1 項、第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劉至昱為美國維吉 尼亞州人士,而收養人吳芠欣及被收養人陳思樂則為我國國 民,業據收養人陳明,並有戶籍謄本、收養人劉至昱之外僑 居留證及護照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有關收養之成立,應分別 依其本國法即美國維吉尼亞州、我國法律之收養法律,合先 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為夫妻,其等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陳 淑玲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玲到庭陳明可據。再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結果,出養 人部分據覆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陳小姐現年42歲目 前為家管,在家扶養二名子女,一家四口僅仰賴男友收入, 經濟狀況不佳,因意外懷孕擔心男友家人對其責罵,且家人 亦無法提供協助而透過辦理出養,出養意願穩定,考量陳小 姐已照顧兩名子女,經濟狀況無力扶養陳小弟,且無家人可 提供助力,故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部分據覆 略以:「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劉先生予人有計畫性、處事認 真謹慎之感,從事金融業;吳小姐予人性情溫和、有親和力 之感,現為全職家管,劉姓夫婦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彼此 對婚姻滿意度高,適配性佳、決策或家庭分工互有配合,能 彼此欣賞、尊重,婚姻關係穩定;親職能力部分,夫妻雖沒 有實際經驗,但資訊收集能力強、主動學習意願高,並具開 放、彈性的教養觀點,能提供被收養人正向、適切之照顧, 夫妻身世告知開放,能主動吸收新知,也保有自願學習的態 度。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陳小弟現齡11個月大,約6 個月時 由收養人夫婦接回照顧,試養至今5 個月。陳小弟的飲食、 作息規律,健康情形良好,睡眠狀況安穩,發展情形尚可; 照顧分工方面,白天由收養太太自行照顧,先生下班後及休 假日協同照顧,兩人皆相當用心且耐心陪伴小孩,亦願意積 極學習新知,陪同孩子一起成長;家訪時觀察,陳小弟受收 養夫婦的接納與細心照顧,雙方已具依附關係,評估試養情 形良好。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陳姓夫婦在家庭環境 、經濟、婚姻、教養等各方面皆屬穩定良好,實能提供孩子 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以及穩定、良好之成長環境,且陳小 弟於試養期間被照顧之情形良好,能在具出養必要性之前提 下,基於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考量,本會評估收養人夫婦 合適收養陳小弟弟。」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四、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意見,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家 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收養動機及試養情形,認被 收養人現受收養人之妥善照顧,適應良好,得以在完整、穩 定之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有所助益,且被 收養人由收養人實際照顧迄今,已建立依附關係,故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美國維吉 尼亞州之收養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 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