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秀明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東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劉東山(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民國101 年4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東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東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東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東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自民國76年起任職於統一洗染 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因病辦理離職後,繼續居住於公司宿 舍,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被繼承人於101 年4 月5 日因病 死亡,聲請人為其處理喪葬等事宜,茲因被繼承人名下遺有 存款等財產,而其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就遺留財產為妥適處理,今為保 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說明書、申報表、出勤表、喪葬繳費收據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統一洗染有限公司之員工,生 前居住於公司宿舍,於101 年4 月5 日死亡,並遺有財產, 聲請人為其處理喪葬等事宜,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該公司董事,並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保管其遺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四、又被繼承人在台查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經函覆經搜尋戶役政資訊系統、戶
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與劉東山設籍同戶之父母、配偶 、子女戶籍資料,亦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 27日新北汐戶字第10145402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第三 人林玉珠為被繼承人之同事,並於被繼承人生前照料其生活 起居,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 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 理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1 年8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應選任林玉珠為被繼 承人劉東山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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