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52號
SLDV,101,司聲,452,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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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江振村
代 理 人 翁義夫
相 對 人 蕭鳳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 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91,6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業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完畢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56 號),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 號、98年度存字第21 00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11 號及101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5 2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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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