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268號
聲 請 人 李嘉峰
相 對 人 張賴德
相 對 人 蘇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本票簽訂日即民國 100 年12月6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 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7268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提 示 日 ) │
├─┼───────────┼───────────┼───────────┼───────────┤
│1 │100年12月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1年5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