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7192號
SLDV,101,司票,7192,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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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非訟代理人 何紹鴻
相 對 人 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寶

相 對 人 林天元
相 對 人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444,638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9 月6 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02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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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