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99號
SLDV,101,司拍,29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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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鈞
相 對 人 蔡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8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楊大慶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96年1 月8 日起至146 年1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 月8 日登記在案 。
三、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 借用67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01 年7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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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