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026號
TPEV,106,北小,102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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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高炳峯
被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號 計程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圓環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2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4 日營業 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總計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環內車,原告是環外車,原告應禮讓被告 且系爭車輛應該2 日即可修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研判有誤,與法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查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自陳其沿敦化南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 點前,行駛進環內要行駛第2 車道,忽然聽到碰撞聲等情,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行向相對位置,可知,原告當時 行駛於環內第3 車道,被告係即將駛入環內第2 車道時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本非行駛於環內第2 車道,故被 告抗辯其為環內車,系爭車輛為環外車,原告應禮讓被告云 云,即非可取。則被告欲駛入環內第2 車道時,未注意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駕車具未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已認定,自應對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用鈑金修理2000元、零件600 元及烤漆66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頁),而系 爭車輛係於101 年4 月9 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36頁),則 至105 年12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逾4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元(計算 式:600 元×1/10=6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 8660元(計算式:2000元+60元+6600元=866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 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計算式 :1486元×4 日=5944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喪失駕車營業之預期利益,原告主張 4 日之維修期間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 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944元,核屬正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 2 日即可修復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 萬4604元(計算式:8660元+59 44元=1 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2 月21日(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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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