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1年度,2號
SLDV,101,勞簡,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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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鴻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芷瑩
被   告 永正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成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其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受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 業災害)無法工作,雖於99年9 月15日經由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調解,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調解協 議),而就97年9 月25日至98年3 月18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 以新臺幣(下同)6 萬3,358 元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給付 98年3 月19日起至99年9 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3 月 19日起至99年9 月25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原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7 頁)。嗣於100 年5 月6 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依系爭調



解協議給付和解金6 萬3,358 元,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67萬6,626 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又於100 年 10 月14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7萬6,626 元, 及其中61萬3,2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另於10 1 年2 月1 日就上開和解金6 萬3,358 元追加請求自100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42頁),復於101 年7 月23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1,780 元,及其中25萬8,422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萬3,358 元自100 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 7 頁),末則於101 年9 月14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1,740 元,及其中25萬8,3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6 萬3,358 元自100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給付和解金6 萬 3,358 元本息部分,與其原訴均係因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 所衍生之請求,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亦得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加以應用,則原告所為訴訟 標的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又原告就原 訴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 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前揭一所述之訴之變更,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及夜間工廠 作業員職務,於同年9 月25日載運未強化且有損壞之玻璃回 公司時,因玻璃破裂掉落致其左手臂割傷,受有左手掌長肌 短肌斷裂、左手尺神經壓迫症候群及左手肘隧道症候群之傷 害,而遭受系爭職業災害,當日住院並行韌帶肌鍵縫合手術 ,至同年10月1 日出院。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害導致原告左手



麻木、肌力受損、手指活動不良等情形,後續於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及瑞芳中醫醫院(下 稱瑞芳醫院)復健治療,嗣於99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再 次住院進行神經放鬆手術,惟至今仍無法改善,原告亦因系 爭職業災害迄今已2 年無工作收入。原告於98年3 月19日至 99年9 月25日既因系爭職業災害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被告 即應予以補償。
㈡原告於受傷前最近1 個月即97年8 月之工資共計3 萬4,095 元,其明細為「正工」2 萬750 元、「加班費」6,045 元、 「伙食費」300 元、「加薪津貼」2,000 元、「結婚獎金」 1,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交通費」500 元、「 住宿津貼」1,500 元,故原告受傷前每日工資為1,136.5 元 ,自98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間共計556 日得請求之原 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金為63萬1,894 元,原告在此範圍內僅 主張61萬3,268 元,扣除原告自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受領之商業保險給付35 萬4,886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萬8,382 元。另被告依 系爭調解協議,應給付原告97年9 月25日至98年3 月18日之 和解金6 萬3,358 元,惟迄今亦未履行。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調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740 元,及其中25萬 8,3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萬3,358 元自10 0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9 月中旬致電被告,向被告管理人事之訴外人陳 芳儒表明工作僅做到同年9 月底,陳芳儒因慮及原告平日工 作態度不佳,故立即同意原告離職之申請,是兩造於同年9 月底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既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即無理 由。縱兩造僱傭契約仍存續,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已恢復工 作能力,卻未向被告表示回復工作或繼續提供勞務,亦未與 被告聯繫請假或明確告知確切日期向被告提出勞務,則自同 日起,原告無故曠工3 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 告亦不負雇主補償責任。況原告既於同日可恢復工作能力, 則原告請求98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與系爭職業災害是否屬於同一傷害而有因果關係,亦非無 疑。退步言之,依國泰醫院100 年11月15日所為函覆,原告 因系爭職業災害僅需休養6 個月,故原告至遲於98年2 月25 日即可上班,原告既未提供勞務,其請求自同年3 月19日起



至99年9 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即無理由。 ㈡次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係以「正工」2 萬750 元為每月薪資, 「加班費」、「伙食費」、「加薪津貼」、「結婚獎金」、 「全勤獎金」、「交通費」、「住宿津貼」因非屬正常工作 所得工資,應不計入原領工資之計算,故原告每日工資應為 692 元。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98年 3 月19日至99年8 月30日勞工職業傷病保險給付共計17萬4, 874 元,自得抵充被告應負之補償責任。
㈢再系爭調解協議有關和解金6 萬3,358 元之約定,乃被告法 定代理人不希望原告再行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方於 勞工局調解委員磋商建議下同意給付上開和解金。原告既未 遵兩造之合意而另行起訴,應視同系爭調解協議不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 ㈠原告自97年4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及夜間 工廠作業員之職務。於同年9 月25日載運玻璃回被告公司時 ,因玻璃破裂致其左手臂割傷,受有左手伸掌肌短肌斷裂之 傷害而遭受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即住院至同年10月1 日出院 。
㈡原告97年8 月之薪資為「正工」2 萬750 元、「加班費」6, 045 元、「伙食費」300 元、「加薪津貼」2,000 元、「結 婚獎金」1,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交通費」50 0 元、「住宿津貼」1,500 元,共計3 萬4,095 元。上開薪 資項目中,「正工」為原告之工資。
㈢原告業已領取98年3 月19日至99年8 月30日勞工職業傷病給 付17萬4,874元。
㈣被告曾為其員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被告並 已將南山人壽公司因本件事故給付之保險金1 萬4,269 元匯 予原告。
㈤原告自97年9 月25日受傷後,即未至被告處上班。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於98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止無法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又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之約定, 亦應給付和解金6 萬3,35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98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醫療期間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 間,自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 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之意旨,應指勞工於 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方符合勞 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 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⒉經查,原告自97年4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及夜間 工廠作業員之職務,嗣於同年9 月25日載運玻璃回公司時, 因玻璃破裂致其左手臂割傷,受有左手伸掌肌短肌斷裂之傷 害而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次原告於同日於國泰醫 院住院進行韌帶肌腱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10月1 日出院, 嗣於99年1 月6 日進行神經放鬆手術,術後依病理評估仍有 輕微麻痺情形,且原告因左手被玻璃割傷且韌帶斷裂,於98 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期間仍持續至國泰醫院門診追蹤 及復健訓練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97年12月30日及99年8 月 3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至13頁) 、國泰醫院100 年11月15日(100 )汐管歷字第0943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101 年6 月30日(101 )汐管歷字 第112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 97年12月31日復至瑞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腕挫傷」,其 症狀為「前左手肘無力、左手腕無力彎曲、無法提重物」, 經診治後,依98年3 月18日之病理評估,其左手腕稍有力量 拿東西,而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因上 開病徵,共至瑞芳醫院門診84次乙節,亦有瑞芳醫院98年3 月1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99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在卷可參。是 以,足見原告於98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之期間,仍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左手韌帶斷裂之傷害,持續至國泰醫院及 瑞芳醫院就診及復健甚明;被告空言爭執上開期間所為診治 與系爭職業災害非屬同一傷害,而無因果關係,殊非可採。 ⒊次證人陳芳儒到庭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將玻璃放入及拿 出強化爐以為玻璃加工,並須將玻璃疊放在車子上或運送玻 璃,玻璃有的不到1 公斤,有的可能重達20至30公斤;玻璃 有時候需要兩個人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106 頁),足見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恆須以雙手搬運重約1 至30公斤不等之玻璃,而付出物 理上之勞力,且亦有與他人合力搬運玻璃之需至灼。準此, 衡諸原告係受有左手韌帶斷裂之傷害,顯有礙於提攜或負擔 重物,且酌以原告於98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間,仍持 續從事復健訓練,可認其負重能力於上開期間應非完全復原 等情以觀,益徵原告於上開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 約定之搬運玻璃工作。被告雖辯以:依上開國泰醫院97年12 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可恢 復工作能力;退步言之,依前揭國泰醫院100 年11月15日( 100 )汐管歷字第0943號函,可知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即可 上班云云,惟觀諸上開診斷書僅記載「評估自97年12月31日 可恢復工作」等語,並未揭示其評估之理由,難認國泰醫院 上開診斷書已詳為考量原告是否得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 搬運玻璃」工作;又依國泰醫院上開函文所載「病患蔡鴻均 於97年9 月25日住院縫合手術治療,約需休養六個月,無法 工作」等內容,亦無從逕而推認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後,即 得從事原約定之工作;則上開國泰醫院診斷書及函文之記載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再依證人陳芳儒證稱:原告發生事情後有打電話來,伊跟原 告說你來上班,但要把自己的安全顧好,伊是擔心其他員工 的安全,因為玻璃有時候需要兩個人搬。伊還有跟原告講做 自己範圍內的事情,例如說簡單的;因為伊不曉得原告手復 原的程度,所以不知道原告能搬多少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6 頁),堪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協商從事非屬搬運玻璃以 外之工作。是以,原告既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從事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作,被告亦未與原告協商從事其他工作,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自98年3 月19 日起至99年9 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屬有據;被告辯 稱:原告於前開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不得請領工資補償云云 ,猶非可採。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 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即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換言之, 此之「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 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 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予 排除之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 予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97年8 月薪資中,「加班費」6,045 元、「伙食費」300 元、「加 薪津貼」2,000 元、「結婚獎金」1,000 元、「全勤獎金」 2,000 元、「交通費」500 元、「住宿津貼」1,500 元等項 目均應算入原領工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加班費」顯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自不得列入原領工資之計算。
⑵次證人陳芳儒證稱:公司在工業區裡面,為了方便,會供應 伙食,統一請便當店送過來;一般在廠內的話,就在廠內吃 飯,如果外出沒有在公司,工廠就不會幫他叫便當,所以就 會給他伙食費;(問:公司原則上都會提供伙食?)伙食費 是一定都會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105 頁背面) ,堪認「伙食費」係因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裡外出務公而生 之給與,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且衡諸雇主依法並無為員工 負擔伙食費用之必要,足見「伙食費」實係被告為提高員工 接受聘僱之意願,以滿足己身營運需求而為給與,自屬原告 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則原告主張「伙食費」應計入原 領工資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依證人陳芳儒證述:加薪津貼是因原告有做滿3 個月,問 老闆可否適當給予加薪,老闆有同意,使用加薪津貼是因為 不知道要用什麼名義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 顯見「加薪津貼」實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之提高,自得 計入原領工資。
⑷又細繹原告97年5 月至同年8 月薪資明細表之內容,可知原 告自同年5 月起,每月均領取「結婚獎金」2,000 元、「交 通費」500 元、「住宿津貼」1,500 元,此有原告同年月至 同年8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 頁);參以證人陳芳儒證稱:只要是已婚員工都有結婚獎金 ;交通津貼是補貼上下班油費,所有人都有交通津貼,在原 告97年任職時,全部員工數額都是500 元,沒有什麼理由不 給;住宿津貼部分,因為被告有宿舍,如果員工沒有住在宿 舍裡,就會有住宿津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 ,足見「結婚獎金」、「交通費」、「住宿津貼」之給與均



已行之有年而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且被告既僅以結婚、住 宿與否區分「結婚獎金」、「交通費」及「住宿津貼」之給 付,益徵被告應係為提高已婚員工或住居遠處之員工跋涉前 往被告處工作之意願以獲取其勞力,方為上開給與,則「結 婚獎金」、「交通費」、「住宿津貼」自亦屬原告於正常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應計入原領工資。 ⑸復依證人陳芳儒證稱:全勤獎金如果原告沒有遲到早退的話 就會有,但如果有遲到或早退、請假,會依請假或遲到的理 由斟酌,如果員工平常不是常常遲到或早退,都會通融,原 告如果臨時有事要請假或離開,都會事先講,然後再用加班 或其他時段把工時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 105 頁),足見「全勤獎金」乃係被告對勞工每月全勤工作 提供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況衡以原告縱偶有遲到、早退或請 假,只要補齊正常工作時間之工時,仍能獲得上開獎金,益 徵「全勤獎金」並非僅為被告勉勵、恩惠之給與。是「全勤 獎金」亦屬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而應計入原領工資 之計算。
⑹從而,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一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正工」2 萬750 元、「伙食費」300 元、「加薪 津貼」2,000 元、「結婚獎金」1,000 元、「全勤獎金」2, 000 元、「交通費」500 元、「住宿津貼」1,500 元,共計 2 萬8,050 元【計算式:20,750+300 +2,000 +1,000 + 2,000 +500 +1,500 =28,050】,其原領工資應為935 元 【計算式:28,050÷30=935 】,則原告得請求98年3 月19 日至99年9 月25日共計556 日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為51萬9, 860 元【計算式:556 ×935 =519,860 】。 ⒌又原告業已受領98年3 月19日至99年8 月30日勞工職業傷病 給付17萬4,874 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 項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 ,自屬被告支付費用所為之補償,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即應全額抵充。復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 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 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 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 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 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 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查原告 已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商業保險給付35萬4,886 元,被 告亦曾另將南山人壽公司因本件事故給付之保險金1 萬4,26 9 元匯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亦 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自98年3 月19日至99年9 月25日間 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扣除上開給付後,即無剩餘【計算式: 519,860 -174,874 -354,886 -14,269=-24,169】,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5萬8,382 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9 月中旬即表明僅做到同年9 月底 ,故兩造於同年9 月底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既無僱傭關係 ,即無補償之義務;又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已恢復工作能力 ,卻未與被告聯繫請假或明確告知確切日期向被告提出勞務 ,則自同日起,原告無故曠工3 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惟: ⑴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動基準法 第6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不論其是否於97年9 月底要求離職,均 得請求被告給付同法第59條所定原領工資之補償,被告前開 所辯,洵非可取。況依證人陳芳儒證述:公司一般離職程序 要寫離職單,並要寫原因,還要作交接動作;原告打電話口 頭跟伊說要做到9 月底,但並沒有寫離職單;事發之後,伊 想說原告受傷了,而且當初也沒有書面離職單,所以還是讓 原告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尚未依 被告內部規定完成離職程序,自難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已 終止。
⑵再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益明。原告於98年3 月 19日至99年9 月25日間尚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既如前述 ,猶見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仍在醫療中,則被告以原告自同 日起無故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無據,遑論其 以此為由辯稱無須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補償責任 云云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6萬3,358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調解協議明載:「結論:本案調解一部成立 一部不成立。⒈雙方同意有關勞方工資,自97年9 月25日受



傷至98年3 月18日止,以新臺幣6 萬3,358 元達成和解…… 。……⒊有關勞方98年3 月19日迄今之職災補償爭議,雙方 各持己見,調解不成立。」等內容,有99年9 月15日勞工局 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 面),顯見依系爭調解協議之文義,即可明確知悉被告確實 同意針對97年9 月25日至98年3 月18日期間之工資部分給付 原告6 萬3,358 元,且並未以原告不得另行就同年月19日以 後之職業災害補償另訴請求為條件至灼,無待別事探求兩造 之真意。被告雖辯以原告既未遵兩造合意而另行起訴,應視 同系爭調解協議不成立云云,惟並未就此顯與系爭調解協議 文字扞格之「不得另行起訴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上開所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之契約約 定,依約給付和解金6 萬3,358 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同法第203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 於100 年5 月6 日追加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之內容給付 和解金6 萬3,358 元,又於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再次表明追加請求該部分和解金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 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6 萬3,358 元,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翌 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調解協議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 萬3,358 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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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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