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林隆彥
林志義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相 對 人 林周絳華(被繼承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璧 (被繼承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 (被繼承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 (被繼承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傑 (被繼承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和 (被繼承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94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 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1 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主文第1 項:「相對人(即本件聲 明異議之異議人)林隆彥、林志義應賠償聲請人(即本件聲 明異議之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 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之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9,673, 705 元,以修正前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345,104 元。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額,顯 有誤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10月21日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 、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 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 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額,折合國幣;民事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於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經一審核定為新臺幣89,673,705元,折合銀元29,891, 2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298,912 元,折合新臺幣89 6,736 元,業經本院以88年度補字第134 號裁定確定在案, 並有該裁定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 卷宗查證屬實,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預納,且依確定 判決,亦應由異議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又相對人因不服 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遂於89年12月6 日提起上訴第 二審,依上揭規定,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即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依第2 條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 1,345,104 元(計算式:銀元298,912 元1.5 3=1,345, 104 元)。原裁定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相對人繳納裁判費 之收據金額而認定為1,345,107 元即有違誤。 ㈡如前所述,由相對人代墊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1, 345,863 元(計算式:裁判費1,345,104 + 郵資費759 =1,3 45,863)。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新 臺幣1,345,863 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用係由異議人林隆彥、林志義及林文昌、林碧 貞、林豔貞預納,應由異議人林隆彥、林志義及及林文昌、 林碧貞、林豔貞負擔,故不予列計。(另有關第三審律師費 用金額及負擔,原裁定已另於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諭知,而 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㈣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5,863 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本 件異議人林隆彥、林志義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345,866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並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訴訟費用(含送達郵│異議人林隆彥、林志義預納,並應由異議人林隆│
│ │費) │彥、林志義負擔,不予列計。 │
├───┼─────────┼────────────┬────────┤
│ │裁判費用 │ 1,345,104元 │1.第二審由相對人│
│ │ │ │之被繼承人林文彥│
│ │ │ │上訴,依民事訴訟│
│ │ │ │法第56條第1 款,│
│ 二 ├─────────┼────────────┤上訴效力及於第一│
│ │送達郵費 │ 759元 │審同造當事人即相│
│ │ │ │對人林文昌、林碧│
│ │ │ │貞、林豔貞。 │
│ │ │ │2.相對人林文彥預│
│ │ │ │納,應由異議人林│
│ │ │ │隆彥、林志義負擔│
│ │ │ │。 │
├───┼─────────┼────────────┴────────┤
│ │裁判費用 │異議人林隆彥、林志義、林文昌、林碧貞、林豔│
│ │ │貞預納,異議人林隆彥、林志義、林文昌、林碧│
│ │ │貞、林豔貞負擔,不予列計。 │
│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1.最高法院101 年│
│ │ │ │度台聲字第16號裁│
│ 三 │ │ │定。(原裁定誤載│
│ │ │ │為最高法院101 年│
│ │ │ │度台聲字第194 號│
│ │ │ │裁定,應予更正)│
│ │ │ │2.由相對人即被繼│
│ │ │ │承人林文彥預納,│
│ │ │ │異議人林隆彥、林│
│ │ │ │志義、林文昌、林│
│ │ │ │碧貞、林豔貞負擔│
│ │ │ │。( 此部分另經原│
│ │ │ │審裁定以原裁定主│
│ │ │ │文第二項諭知,異│
│ │ │ │議人就此部分並未│
│ │ │ │異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