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顏美貴
顏美月
顏美滿
顏𤆬治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顏宏進(原名顏慶華)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樹 曾於民國80年間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台北 市○○路0 段00號房地、承德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地及昌 吉街1 號房地為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4,000 萬元、2,000 萬元(下稱系爭2,000 萬元抵押權) 及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顏 樹自民國82年10月起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 縮現象,迄85年12月9 日死亡止,其意思表示已有欠缺,顏 宏進竟於83年3 月間持顏樹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 向被告申辦貸款,變更顏樹為前開3 筆抵押權之主債務人, 偽造顏樹名義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借得7, 600 萬元(下稱系爭7,600 萬元貸款),並將款項領取一空 。被告為此於90年間對伊與顏宏進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 伊與顏宏進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備位 之訴請求伊與顏宏進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負連帶返還責 任,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依據顏宏 進非法持顏樹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向被告申辦貸 款,變更顏樹為前開3 筆抵押權之主債務人,及顏樹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欠缺,根本無從與被告合意成立借款契約等事 實,認定被告與顏樹間之7,600 萬元借貸關係不成立。據此 ,顏宏進持向被告申辦系爭7,600 萬元貸款之他項權利變更 契約書既係顏宏進偽造顏樹名義所製作,被告自不得再持此
非法且無效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對承德路3 段90巷2 號 2 樓房地主張2,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
㈡然而,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 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94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被告仍主 張其對承德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地具有系爭2,000 萬元抵 押權,致士林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1月7 日作成如附件所示 、定100 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在序號5 列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 萬元,惟被告主張之 債權不法且無效,故系爭分配表所載序號5 之抵押權債權原 本2,0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㈢並聲明: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948 號行政執行事 件,於100 年11月7 日作成、定於100 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 之分配表,所載序號5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 萬元,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000 萬元抵押權係於80年間由顏樹親自設定,當時顏 樹尚非無意思能力,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 判決僅認定顏樹與伊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非認定系爭2,00 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序號5 將系爭2,000 萬 元抵押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違誤。而即便系爭2,00 0 萬元抵押權尚有爭執,然將2,000 萬元改列入普通債權分 配,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秀蓁已拋棄抵押權,該2,000 萬 元仍由伊受分配,原告並無餘額得以領回,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訴之利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與顏宏進之被繼承人顏樹於80年間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借 款8,0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臺北市○○路0 段00號房地、 承德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地、昌吉街1 號房地為擔保,分 別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00 萬元、2,000 萬元(即 系爭2,000 萬元抵押權)、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該 筆借款已於82年10月間清償。
㈡顏樹自82年10月間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 現象,迄85年12月9 日死亡止,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欠缺。 ㈢顏宏進於83年3 月間擅自持顏樹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變更顏 樹為上開㈠所述3 筆抵押權之主債務人,並偽造顏樹名義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等件,以 顏樹名義向被告貸款7,600 萬元(即系爭7,600 萬元貸款) ,俟被告核貸撥款後,旋將被告撥入顏樹帳戶之款項領出。 ㈣被告於90年間訴請原告與顏宏進清償系爭7,600 萬元貸款,
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裁定 ,認定顏樹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因顏樹欠缺向被告為借款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不成立,然顏宏進明知顏樹意思表示能力 有欠缺而仍為保證,且被告將核貸款項撥入顏樹帳戶,顏樹 即受有利益,故除顏宏進對被告應負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責 任外,原告與顏宏進尚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對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㈤原告與顏宏進繼承顏樹所有之承德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地 ,因欠繳稅款,遭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9年度助執字第948 號 行政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拍得價金1 億1,560 萬元,被告就 系爭7,600 萬元貸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㈥士林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1月7 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 配表,定100 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其中於序號5 列有債權 人為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 萬元,分配金額 2,000 萬元,另於序號11列有債權人為被告之普通債權本金 5,600 萬元暨利息4,942 萬821 元(計算至100 年10月26日 )、共1 億542 萬821 元,分配金額2,006 萬8,830 元;以 上被告合計受分配金額為4,006 萬8,830 元。 ㈦系爭分配表所列序號6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秀蓁於10 0 年11月18日聲明保留2,000 萬元債權,不參與分配。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士林行政執行 處函、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以及被告提出執行詢問筆錄、 異議補充狀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行政 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948 號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5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000 萬 元係不法而無效,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訴之利益?茲詳述於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予 以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次按當事人欲提起訴訟,須有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原告對
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 敗訴之判決;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 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 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 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內 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規定允 許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無非為賦予債 務人得經由訴訟程序即時救濟,以避免不正確之分配結果, 然若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之分配表,對該件強制執行之 分配結果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其異議對象之債權人得以分 配受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並無實 益,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以分配結果發生變動而有利 於原告者,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顏樹於80年間提供名下所有承德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 地等3 筆不動產房地,分別設定系爭2,000 萬元抵押權等3 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他人名義向被告貸款8,000 萬元 ,該筆貸款業經清償完畢,嗣顏樹自82年10月間起罹患左側 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有欠缺,顯無從為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登記,亦無從為借貸 契約之締結,故顏宏進於83年3 月間擅自持顏樹之印鑑及印 鑑證明,變更顏樹為系爭2,000 萬元抵押權之主債務人,並 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 申請書等件,以顏樹名義向被告借得系爭7,600 萬元貸款, 該抵押權變更登記及借貸契約均因欠缺顏樹有效之意思表示 ,而歸於無效;是以,被告就顏樹所有之承德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地,自不得享有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 甚明。據此,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948 號行政執 行程序製作系爭分配表,於序號5 列以債權人為被告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權2,00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然而,就83年 3 月間被告撥入顏樹帳戶7,600 萬元之款項,前經被告訴請 原告連帶給付乙案,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 7號確定裁定認定,原告與顏宏進應依不當得利及繼 承關係,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就此,被告對 原告仍有本金7,600 萬元暨利息4,942 萬821 元(計算至10 0 年10月26日),合計金額1 億2,542 萬821 元之普通債權 。而承德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共計1 億1, 560 萬元,扣除系爭分配表序號1 、2 、3 、4 、7 、8 、 9 、10之執行必要費用、優先稅捐債權及次優先稅捐債權後 ,餘額為6,006 萬8,830 元(115,600,000-45,776-85,488-
575,462-1,579,187-666,399-2,253,833-9,466,512-40,858 ,513 =60,068,830)。此外,系爭分配表所列序號6 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秀蓁復於100 年11月18日聲明保留2,00 0 萬元債權,不參與分配。是除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被告之 4,006 萬8,830 元外,上述原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之2,00 0 萬元,亦應重新分配全數歸由被告之普通債權受償。易言 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被告依原分配結果 所受償之金額4,006 萬8,830 元無所減損,無論系爭分配表 是否剔除序號5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金額2,000 萬元, 改列普通債權分配,於被告受分配結果結果並無影響。是則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無訴 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不影響被告受分配金額之結 果,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948 號行政執行事件 ,於100 年11月7 日作成、定於100 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之 分配表,所載序號5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 萬元,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於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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