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42號
SLDV,100,重訴,442,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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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吳重田
      吳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千六百八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文龍變更為廖蘇 隆,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派免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在 卷可參,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約29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繫屬中因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履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85.1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元。」復於本院審 理中,將前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179 條變更 為民法第184 條,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所為,係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訴,均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於其上種 植龍柏等樹木。被告吳重田曾於92年2 月25日向原告申請承 租國有耕地,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經原 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後,該處表示依 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已排除耕地 ,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範圍等語,故被告吳重田申租國有耕地 無法辦理,原告因而註銷其申租案;被告吳志文則於93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國有林地,但經原告審核其檢附之證 明文件,及比對其實際造林位置與他人(即另一被告吳重田 )92年間申租之耕地位置相同,遂依系爭土地列管資料認定 被告吳志文所提保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註銷其申租案。 被告吳志文於93年送件申請時並未表明其與被告吳重田之父 子關係,原告亦無義務釐清2 件申租案間之關聯性為何,故 原告先後註銷被告2 人之申租案,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 地屬法定山坡地,依96年11月2 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 規定,無法受理新申租案 ,是原告已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出租。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乙節,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 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 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被 告既分別於92、93年間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並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標準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30686號函檢送之 93年9 月16日召開之「有關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租金計收 事宜會議」結論計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85.1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則均以:被告世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整編前:菁山里9 鄰35號),以在系爭土地種植龍柏等 樹木為業已至少數十年以上,顯早已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而時效取 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現業正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辦地上權登記中;被告雖於92、93年間因配合原告清理土 地使用程序而依循原告所使用之「申租」名義,惟不影響被 告自始即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龍柏為目的、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被告不諳法律,原告豈能昧於事實真相,徒以文字不同 而謂被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前分別於92、93年間, 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因原告誤會被告父子係不同名義之承 租人、被告不符合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規定而迄今 未正式辦理承租手續,惟仍年年向被告收領使用補償金至今 ;又鄰近多筆相同使用狀況之土地使用人在92、93年間向原 告申請承租,均已辦理承租手續在案,原告何作差別處理, 僅就被告部分為不同之認定。又原告亦不否認在93年間註銷 被告吳志文之申租案,係因不知被告2 人之父子關係而誤為 註銷等語,則被告吳志文使用土地之權利顯未喪失。至原告 訴請返還土地,卻對於土地上由被告種植、照料數年、賴以 維生、價值不斐之龍柏,未說明是否依市價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經文字調整後,兩造同 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⒉被告2 人共同占用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85.17 平方公尺之 土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2 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非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本權?
⒉如被告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被 告2 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



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 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 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 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 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 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龍柏等樹木,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 否認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係自始或嗣後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戶籍資料、菁山 里里長何勝男所立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該戶籍資料僅得證 明被告已世居該處多年、該證明書至多亦僅得認被告在民國 80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復參酌被告吳重田、吳志 文分別於92年2 月25日、93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等情,足認被告係以將來向原告承租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 有。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於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後,仍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 2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312500 號函可據(本院卷第59頁 ),則被告徒以其等人世居該處多年,並以種植龍柏等樹木 為業,至今已逾20年為由,抗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種植樹木之用,自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 使用土地之損害。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 通念,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⒉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9 月16日召開有關國有耕地、養 地即林地租金計收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㈠國有農業用地租 金依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百分之 25之租率折算代金計收年租金。㈡國有出租耕地、養地林地 之租金計收標準: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 ,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 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 ,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係指以縣市政 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2 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例如:評定為1 至25等則者,其 中間等則為第13等則;評定為1 至26等則者,則其中間等則 為第14等則。)㈢民眾占用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比照前 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 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30686號函之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至23頁)。原告主張就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 依上開會議結論計收損害賠償金,即非無據。經查,系爭土 地地目為旱,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0頁),依上開會議結論,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又 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臺北市私有耕地(旱) 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其收穫總量並無等則,臺北市政 府又評定為1 至25等則,自應以其中間等則即第13等則收穫 總量每公頃7384公斤計算之。又查,臺北市政府99年度公告 之耕地租佃實物折征代金標準,甘藷價格每公斤折征12元,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計算式:甘藷單價×收穫量×占用面積 ×25% ÷12),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每月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496 元(即12×7384÷10000 ×2685.17 × 25% ÷12,元以下4 捨5 入)。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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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