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87號
SLDV,100,訴,887,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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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葉曼麗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侯玉英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良好,被告於民國97年 9 月間退休後,以其欲與他人合夥投資鞋業,須要資金周轉 為由,於99年6 月至同年11月陸續向伊借款,並願以月息2 %計算支付利息,每次借款伊均將利息扣除後之金額匯入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110207219673 號帳戶,被告則將訴外人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帆公 司,負責人石文通)簽發之支票直接存入伊華南銀行110207 104401號帳戶以償還借款。其中,於99年7 月被告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伊沒錢遂商請訴外人即胞妹葉曼 琪借款給被告,並由伊擔任保證人。詎自99年12月14日起, 飛帆公司簽發之支票7 紙均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退票金額 共計305 萬元未獲清償,而被告向葉曼琪借款之50萬元,伊 已於100 年1 月4 日代為清償,被告幾經催討僅表示願代伊 向飛帆公司提告,不願償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74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萬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常去士林一家童心圓鞋店買鞋,漸漸與該 店老闆即訴外人石文通李瑞琴夫婦(下稱石文通夫婦)結 成朋友,石文通夫婦向伊表示每年都會標到台北縣、市或高 雄市警務人員之警察鞋採購案,需要資金周轉,並告以係公 家標案,沒有風險,被告信以為真,約莫在96年間開始借錢 與石文通夫婦。兩造為多年同事,兩人在職場上互相照應, 感情良好。97年9 月15日被告自原工作崗位退休,原告問及 被告退休之後經濟來源,被告就將借款給石文通夫婦賺取利



息之事告訴原告。98年1 月10日原告亦借款10萬元與石文通 夫婦,利息比照被告。98年2 月12日原告主動至被告住處, 餐後兩人一同前往童心圓鞋店,原告並經由被告介紹與石文 通夫婦認識,其後原告即自98年2 月17日起借款與石文通夫 婦,原告係為賺取利息而借錢給石文通夫婦,非借錢給伊, 伊只是因與石姓夫妻較為熟識,而受原告委託代為交付借款 及收受還款票據而已,此由伊未曾在飛帆公司簽發之系爭7 紙還款支票背書,以及飛帆公司之支票跳票後,原告仍委託 伊向法院聲請對飛帆公司核發支票命令可證,且被告亦係被 害人,所受欠款達518 萬5,000 元。原告主張兩造間及伊與 葉曼琪間存有借貸關係,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59頁) ㈠原告葉曼麗將系爭借款99年6 月15日26萬4,000 元、99年6 月29日44萬元、99年7 月6 日22萬元、99年9 月24日44萬元 、99年10月7 日52萬8,000 元、99年11月9 日35萬1,733 元 匯款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將 該款項匯到飛帆公司帳戶。
㈡葉曼琪將系爭借款99年7 月6 日44萬元,匯款到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匯到飛帆公司帳戶。
㈢飛帆公司簽發之系爭7 張還款票據,由飛帆公司交付被告。 其中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票據號碼AD3136498 、金額30 萬 元、發票日99年12月14日之支票由被告親手交付原告,原告 自行蓋章背書託收,所蓋印章與原告起訴狀所蓋用相同(本 院卷一第16頁)。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票據號碼AD3712416 、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0 年1 月5 日之支票由被告親手交 付葉曼琪,葉曼琪自行背書託收(本院卷一第19頁)。其餘 5 張支票由被告代為存入原告帳戶託收。
㈣系爭7 張還款票據屆期不獲兌現,票面金額共計305 萬元。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9頁):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與訴外人葉曼琪間是否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如有,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保證人,並代為清償該借款? 茲論述如下。
五、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葉曼琪 間亦未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2372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其妹葉曼琪借貸305 萬元 ,自需就借貸之事實先予證明。經查,原告雖將系爭借款99 年6 月15日26萬4,000 元、99年6 月29日44萬元、99年7 月 6 日22萬元、99年9 月24日44萬元、99年10月7 日52萬8,00 0 元、99年11月9 日35萬1,733 元匯款或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匯到飛帆公司帳戶 ;葉曼琪將系爭借款99年7 月6 日44萬元,匯款到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匯到飛帆公司帳戶之事實(均如 附表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 、9 頁),及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簿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匯款或轉 帳之原因關係可能性很多,自無從僅以匯款或轉帳之事實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觀之附表所載之款項, 除編號第3 、4 、7 筆之金額外,被告均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至飛帆公司帳戶(每筆金額多15元係手續費),至於編號第 3 、4 筆,被告陳明係將之扣除李瑞琴7 月5 日欠伊之1 萬 5 千元,故匯出645,015 元,而編號第7 筆之款項,則係因 另加上被告自己之20萬元,共匯出55萬1,748 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 頁被告製作之附表2 ),由上述匯款或轉帳之 金額並比對被告轉交之支票金額可知,被告並未從中扣取1% 之利息,甚且尚自行吸收15元之手續費,而被告確實轉交含 利息月利2%之支票予原告,尚難認有原告主張其或其妹葉曼 琪借款予被告,被告從中賺取1%之利息差價後再借款予石文 通夫婦之事實。
㈡原告又提出系爭7 張支票佐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被告以訴 外人飛帆公司(負責人石文通,原告並不認識)簽發之支票 償還借款,直接由被告將支票拿至其住所附近之華南銀行, 存入伊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10207104401號帳戶,被告未於



支票背面背書,而書寫原告之姓名及帳號,原告於取得退票 後才得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頁)。惟查,該7 張支票背 面均未有被告之背書,衡情如確係由原告或葉曼琪借款予被 告,其等應會要求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獲保障。且查原 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未於支票背面背書,而書寫原告之姓名及 帳號,原告於取得退票後才得知云云,亦已隱含被告係借款 人,原應於支票背面背書,惟因由被告代為託收故原告不知 被告未背書之主張。然查,系爭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票據號 碼AD3136498 、金額3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14日之支票( 即附表編號1 所載),由被告親手交付原告,原告自行蓋章 背書託收,所蓋印章與原告起訴狀所蓋用相同(見本院卷一 第16頁);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票據號碼AD3712416 、金額 50萬元、發票日100 年1 月5 日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 所載 ),由被告親手交付葉曼琪,葉曼琪自行背書託收(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其餘5 張支票由被告代為存入原告帳戶託收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實㈢),即該 2 紙支票確係由原告或葉曼琪自行託收,其等亦未要求被告 背書。然則原告與其妹葉曼琪何以收受不相識之人所開立金 額高達305 萬元之支票(此尚未加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還 款支票)而均未要求被告背書?益見原告主張不符常情。 ㈢又查系爭7 張支票之第1 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 支票)於99 年12月14日退票,被告當日即通知原告前往童心圓鞋店搬鞋 抵債,業據被告陳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 4 頁背面、第365 頁),原告雖另主張因伊認知是借錢予被 告,所以沒有去搬等語。惟查原告於當日即出具委託書予被 告處理相關票據債權事宜,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又於99年12月20日出具委任狀予被告,代為 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委任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 促字第53162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3、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誤。此外 ,被告抗辯原告另交付印章及已簽名之空白委任狀、支付命 令聲請狀予被告,預計若其餘支票退票後一併聲請支付命令 ,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7、98頁),可見原告主觀認知並非借貸予被告, 否則何以退票後即急對飛帆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甚且將其印 章交付被告,而未擔心被告持之製作有利於己之文書?而由 上開行止,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相當之信任關係,則被告抗辯 其基於與原告之情誼代為交付借款及收受還款票據,尚非無 據。
㈣原告又於假扣押聲請狀載:被告執意不願告知原告有關飛帆



公司之聯絡方式,顯然有意阻撓雙方直接聯繫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9 頁),惟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問:跳票之前,你是否認識石文通、李瑞 琴夫婦?)我去鞋店,被告是在推銷鞋子,所以我沒有與石 文通、李瑞琴夫婦談過話,只有後來99年11月22日李瑞琴突 然打電話來,與我借錢,之前我們沒有金錢往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背面),另稱:「(問:(提示本院卷 279 頁)279 、283 、284 、293 頁支票背面印章,這些章 是誰蓋的?)我借錢只有借給被告,我與被告是好友,那些 章是我蓋的,一直都沒有跳票,一直到12月14日才跳票。且 只有99年12月7 日的票(本院卷356 頁),是我直接借給老 闆娘的,當時是99年11月22日借的,只有15天的期限,而我 借給被告的至少有6 個月的期限,所以我借給石文通只有這 張,且是被迫的,因為李瑞琴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說如果不 借給她,就會跳票,所以才借他15天,他叫我先生到華南銀 行去處理這件事,錢是直接匯入她的戶頭,有扣除2 分利, 所以我沒有借錢給飛帆鞋業公司。我有去過鞋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然而若原告未與石文通李瑞琴夫 妻談過話,李瑞琴豈會直接打電話給原告?李瑞琴怎麼會有 原告的辦公室電話號碼?可認原告與李瑞琴石文通在退票 前即已認識,甚且曾經直接由原告借貸25萬元(含預扣之利 息)予石文通夫婦,更無原告所稱被告執意不願告知原告有 關飛帆公司之聯絡方式,顯然有意阻撓雙方直接聯繫之情事 。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侯玉英確有藉由向葉曼麗借款並轉借 石文通李瑞琴夫婦,以賺取百分之ㄧ利差之情事」云云, 並以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陳報狀所提「被告與石文通夫婦 間利息之約定最初是月利率2 分,其後因為石姓夫妻經常以 各種理由要求抽票或換票,造成被告之不便,故石姓夫妻乃 主動將月利率調高至3 分。此外,石姓夫妻偶爾急需調現時 ,也會多付些利息與被告侯玉英」為據。然查,被告抗辯其 本來就有借錢給石文通夫婦,甚至是早於原告借錢給石文通 夫婦,被告在101 年5 月23日陳報狀所提是被告與石文通夫 婦之間借款付息的情形,無論是2 分利、3 分利、或是多付 些利息等等,都是以被告自己之資金為借款本金,尚難執為 被告有賺取利差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賺1%的利差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之本金賺 取1%利息,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㈥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可稽。綜上,本件原告僅能證明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但 無法證明此匯款具有借款之合意。被告抗辯:98年2 月12日 (後更正為同年月11日)原告主動來看被告,兩人一同前往 童心圓鞋店,原告並經由被告介紹與石文通夫婦認識,復自 98 年2月17日起借款與石文通夫婦,原告係為賺取利息而借 錢給石文通夫婦,非借錢給伊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妹侯伉恩 、妹婿曾崇祐為證。查證人侯伉恩證稱:「…(98年2 月12 日晚上)原、被告一起吃飯,原告問我姐姐士林鞋店生意好 不好,還有問被告錢如何出借給老闆娘,這些對話我有聽到 ,後來我有隨口問,是否原告要借錢給老闆娘,她就說她今 天就是要去士林鞋店看一看,所以我姐姐就打電話叫老闆娘 等她們一下,老闆娘說二店開的比較晚,所以叫她們到二店 等,因此用完晚餐,就前往鞋店二店。後來確實有借錢給鞋 店,因為我有問過我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背 面),然其既僅聽聞被告告知後來原告借錢給鞋店老闆,而 未非親自見聞有此事實;證人曾崇祐證稱:「我有聽到一些 內容,但我並不是很專注的聽,但有奇怪的地方,是她們( 按指兩造)談事情會壓低聲音,其中有一個激烈的拉手動作 ,原告用右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聲音是壓低的,我與她們的 距離有1 米多,因為他們的動作引起我的注意,所以才聽到 內容,我只聽到原告說『我們借給老闆娘這麼多錢』這句話 ,其他內容我不想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背面 ),然原告已自承另有於99年11月22日直接借款予石文通夫 婦25萬元,就系爭7 筆借款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直接借款 予石文通夫婦,該2 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證 據。惟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葉曼琪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其及其妹葉曼琪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系爭 款項予被告,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曼琪間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既不能證明,則有關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保證人,並代 為清償該借款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第749 條保證 人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 萬元,及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被告聲請函詢兒福中心的出納工作是否 會接觸到票據?兒福中心是否曾以票據為支付工具?既不影 響上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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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帆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