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尹雅慧
薛欽峰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劉佩璇
張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9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向被告購得位於翠嶺山 莊社區中,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 牌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同 小段503 地號(持分258/10000 )土地,與同小段10351 建 號之車位(持分267/10000 ,下稱系爭停車位;前開土地及 建物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明確向在場之永慶房屋公司人 員告知其於系爭不動產上持有2 個車位,並委託銷售2 個車 位,而原告因認系爭不動產及2 個車位符合家庭居住使用要 求,故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6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此依被告親自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 條⑴不動產標 示及委託銷售範圍,關於車位標示部份明載:「有車位併同 出售,所有權人在本土地內共持有2 個車位,本次委託銷售 2 個車位。」之內容,足證被告確係出售2 個車位,且兩造
就此已達成買賣合意。另,兩造於98年11月2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及其配偶一再向原告表示確認有2 個車 位無誤,並於建物現況確認表第1 項關於車位種類欄位,勾 選「坡道平面式」、「坡道機械式『上層』」,後註明另一 坡道機械上層及「其他:車位編號25號上、下層」,且親自 簽名無誤,以此誤導原告相信確能購得2 個車位。而系爭不 動產於99年4 月間交屋後,原告均依被告先前繳納之金額, 按月繳納管理費3,500 元,詎料,原告於99年8 月入住後, 自同年11月起將家族所有之第2 輛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機械 平台下方,未久旋由翠嶺山莊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 月16日 會議決議,告知原告系爭停車位只有上方機械平台1 位,下 方空間不可停放車輛,至此,原告方驚覺受騙,被告竟隱瞞 此等重要事實,一再向原告及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誆稱係出 售2 個車位,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受有 極大損害,原告未有怠誤,隨即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始 終不願出面解決,原告只得於100 年2 月間請訴外人永慶房 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原告本係以2 個車位之價值購入系爭停車位,且認知該車位 具有上、下層可同時停放2 部車之通常效用,被告亦係以口 頭及書面告知、並保證系爭停車位上、下均可停放車輛,惟 現經翠嶺山莊管理委員會告知系爭停車位僅為1 車位,該車 位下方不可停放車輛,因該車位側邊劃有另一相鄰車位,停 放相鄰車位之車輛駛出時須通過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上升後 之下方空間,否則會撞到前方牆壁及柱子,是系爭停車位之 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已有顯著之減損,並欠缺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被告 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告顯然未能依債之本旨 給付2 個車位予原告,則被告亦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責任;此外,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僅能停放1 部車,卻一 再誤導原告相信能在機械平台上、下層停放共2 部車,具有 隱匿實情之可歸責事由,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 。
㈣系爭不動產位於北投地區,系爭停車位市價不低於130 萬元 ,另據遲維新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是否附有車 位可能會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價格有影響,且單一停車格空間 立體利用,可供2 部汽車停放之使用效益顯然優於機械平台 升起後,下方不可停放車輛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停車 位僅能於機械平台上方停放1 部車輛時,98年11月間之市價 總值為1,090 萬3,109 元;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不實宣稱 出售2 個車位,原告以1,366 萬元之總價購買,現卻僅有1
個機械平台車位具產權可供使用,與實際市價1,090 萬3,10 9 元相較,無端溢付約276 萬元之差價,原告茲僅以130 萬 元為最低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就此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130 萬元,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30 萬元,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位數量及價值之損失130 萬元( 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及系爭停車位使用現況交付予原告, 車位產權無缺而無瑕疵:
⒈被告於82年11月30日起受讓為系爭不動產並附有兩個停車 位使用權(一機械式車位,另一為機械式車位下層)之所 有權人,使用至98年11月29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9年4 月 交屋。
⒉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空間供作停車使用,已長 達十數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皆無異議,是 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上、下兩個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且究其原因,乃係 因先前使用鄰近車位之住戶更換高度超過170 公分之休旅 車,致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上升後之高度(約160 公分) ,會阻礙鄰近住戶休旅車之進出,該住戶遂商請被告調整 機械平台上升之高度,被告始於85年間將平台上升至離地 面大於170 公分以上,以利鄰近住戶休旅車進出,惟將平 台高度向上調整後,上方之空間高度僅剩145 公分,導致 被告自身使用之休旅車無法停放於機械平台上,故當時住 戶即同意被告將休旅車停放於機械平台下方,因此系爭停 車位機械平台下方作為停車位使用,係因被告犧牲機械平 台上方之停放高度,以供鄰近車位車輛出入,並與住戶協 調機械平台下方停放休旅車,且不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 此乃區分所有權人就相鄰關係之相互溝通、協調之結果, 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
⒊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記載管理費 「約3,350 元」(包含管理費2,800 元、停車費200 元、 機械式停車位維護費350 元)、停車管理費「汽車200/個 」、機車管理費「機車150/個」,詳細費用項目應係管理 費「2,800 元」、停車管理費「汽車200/個」、機車管理
費「機車150/個」、如汽車停車位使用機械式則另需繳交 350 元維護費,依此說明,當時被告所告知之管理費總計 為3,700 元,而原告於99年4 月入住後,使用系爭停車位 機械平台上下層長達9 個月,然僅按月繳納管理費3,500 元(管理費2,800 元、汽車停車管理費200 元、1 個機械 式停車維護費350 元、機車停車管理費150 元),亦即僅 繳納1 個汽車停車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履催不理,管理 委員會始於100 年1 月16日作成決議,禁止原告再使用系 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停車,原告違反管委會規定,經遭 禁止使用下方車位後,心有不甘始回頭向被告請求,難謂 誠信。
⒋兩造間不動產交易之標的為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而供 作停車位使用之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10351 建號建物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車位使用權之劃分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分配,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物之持分多寡,並不具有 必然關係,故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權完整無缺,就車位之使用權問 題乃係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間之爭議,訴外 人永慶房屋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肆、產權相關注意事 項已明確載有「本案有停車位,買方已知悉停車位使用之 權利義務,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或住戶約定使用。停車位 所在位置、編號、數量常因住戶間之約定或管委會規定而 變更使用或增加數量,買方願依現況的車位位置、編號承 受。」之內容,亦即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約明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會因住戶間約定或管理委員會規定而改變, 買方依現況承受,原告同意並為簽署,是後續系爭停車位 使用情形有所變動,皆與被告無涉,被告確實已將北投區 崇仰段一小段1035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以2 個車位之現況交付予原告,自無權利欠缺可言。 ㈡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價格過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366 萬元,參酌訴外人永慶房 屋公司之北投區周遭成交行情表,附近不動產交易行情之 建物單坪價格均達幣3 、40萬元以上,其中北投區奇岩路 2-05號含有停車位總坪數為57.8坪,與系爭不動產最相似 ,其售價為1,790 萬元,未區分停車位單價與建坪單價, 是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價金,已較當時僅有 1 個車位之不動產售價低廉,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當 之利益,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另可參酌被告於95年6 月30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 款,當時鑑定價格約為1,450 萬元,銀行即以7 成之比率
核發貸款1,020 萬元予原告,足見被告乃秉持最大誠信與 原告交易,未有任何牟取高額獲利之意圖,最後成交價格 甚至低於交易前3 年之銀行鑑定價格,顯見兩造間之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過高之情。
⒉至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鑑定價格1,090 萬3,109 元,乃有所錯誤,不值採信,蓋系爭不動產屋內 實際使用面積因地下1 樓及1 樓擴建,而較謄本所載之49 坪(已扣除車位6 坪)猶再增加12坪,且被告居住期間曾 花費300 萬元以上進行屋內全屋裝潢併重貼外牆磁磚、花 費50萬元於前庭花園增建景觀魚池,該等現況均必然提昇 房屋價值,然估價師竟未實際進入屋內進行履勘,而捨房 屋價值鑑定最重要之物件本身之使用狀況、面積、裝潢等 客觀條件不為參酌,顯見其專業能力不足。再者,雖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因鑑定程序瑕疵不予採信,惟其中 「市場分析」亦明白指出地區內擬售價格與成交價格之 差距為10%~20%,果以鑑定結果1,090 萬3,109 元計算 擬售價格,約為1,308 萬3,730 元,與兩造約定之價金1, 366 萬元相去不遠,尚在合理範圍內,況擬售價格與成交 價格之差距本在於交易當事人之議價能力,故縱採認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亦僅能認定原告議價能力差勁 ,而不可謂被告所售價格過高,既兩造對於買賣條件已明 白知悉,價金亦達成合意,當事人意思表示即已合致,不 容事後反覆,是被告並無欺騙情事。
㈢縱認系爭停車位自始存有機械平台下方不得停車之瑕疵,原 告應於99年4 月19日交屋後,即可發見並應通知被告,惟原 告卻於100 年2 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尤有甚者, 翠領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6日作成決議禁止原告使 用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空間,原告卻拖延1 個月後才通 知被告,違反民法356 條所規定之瑕疵發見通知義務,應視 原告已承認受領系爭不動產,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29日以總價1,366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258 ),及其上同小段1031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及10351 建號停車位(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267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
㈡被告於簽約當天簽署之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記載:「本買賣 標的物併同車位出售;『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 車位標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地下一層,車位 編號25號,地下第B1層車位;『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 ;『車位種類』:坡道平面式、坡道機械式上層、車位編號 25號上、下層。」(見本院卷㈠第20頁)。 ㈢被告98年9 月25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車位標示」欄 記載:「有車位併同出售,所有權人在本土地內共持有2 個 車位,本次委託銷售2 個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 頁)。
㈣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上開停車位係車位編號25號之坡道機械上 、下兩層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 ㈤系爭不動產所載之公寓大廈名稱為翠嶺山莊,翠嶺山莊委員 會於100 年1 月16日決議系爭停車位只有1 位,不可上下停 放(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坡道機械上、下兩層停車位,是否僅 得停放上層1 輛車?如是,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有無 瑕疵或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30 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開㈠、㈡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坡道機械上、下兩層停車位,僅得停 放上層1 輛車: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僅得停放機械平台 上方1 輛車,機械平台下方不得停放車輛,與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機械平台上、下均得停放車輛不符等語,被告則抗辯其 將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空間供作停車使用,已長達十數 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皆無異議,就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方式,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上、下兩個 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故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問題 乃係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間之爭議,無被告無 涉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98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約定被 告出售之系爭停車位應為一組坡道機械上、下兩層停車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㈡惟查:
⒈證人即擔任翠領山莊99年及100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郭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單層機械停車位, 其機械平台可否置於地面上?)如果車輛要停放時當然可 以放在地面,但車輛開走以後要把機械平台上升,否則會 阻礙別的車輛進出。如果機械平台上面沒有停放車輛,仍 要將機械式平台上升,如果沒有上升還是會阻礙別的車輛 進出。」、「系爭不動產該戶只有一個單層的機械停車位 ,該機械停車位機械平台上升以後,下方的空間是供公共 作車輛進出使用,那是一個通道。」、「系爭停車位旁邊 內側還有一個車位,該車位是屬於195 巷1 號1 樓的住戶 所有....於100 年1 月16日住戶大會的前1 個月,上開19 5 巷1 號1 樓樓住戶跟我們說地下室的車輛阻礙進出,原 告才知道他只有一個停車位。」、「(問:系爭機械車位 下方的空間,車輛停放後,其車尾是否只要緊靠後方的牆 壁,左手邊的車輛即可開出?)沒有辦法,一般中型房車 如停放在系爭機械平台下方的空間,原證11橘色螢光筆所 示的車位之車輛就沒有辦法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明確。
⒉參以本院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 估價鑑定,該公會於100 年6 月19日以(101 )台北估價 師字第086 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書),該估價報告書中「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 中第點「個別條件分析及標的使用現況」記載:「…… ⑶地下一層車位(獨立產權10351 建號)登記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位於地下一層,持分面積為6.3 坪 ,現場並無車位編號,車位形式為坡道機械式(機械平台 為上下升降形式),因該空間並不足以劃設車位,故現況 以昇降機型式,在車輛停妥後,將機械平台上昇,以空出 地面供車輛通行,故勘估標的(按即系爭不動產)車位僅 能於機械平台上方停放一部車輛,下方因停放車輛後,車 頭會占用公共車道而影響其他車輛進出,故無法停放車輛 ……⑷標的車位面積為6.3 坪,而同社區同樣附有一個坡 道機械車位之戶別,其車位持分面積亦為6.3 坪;而有雙 車位(一組上下坡道機械車位)之戶別,其車位持分面積 為15.24 坪,因此依同社區車位之登記方式,標的僅附有 一個坡道機械車位應無疑義。」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 7 頁),並有系爭停車位與鄰近停車位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39 、140 、295 、296 頁);足徵系爭不動 產原僅附有1 個坡道機械車位,且依翠嶺山莊地下室停車 場原本之規劃及設計,系爭停車位旁另劃有停車位,為免
妨礙鄰近停車位車輛出入動線,系爭坡道機械停車位乃採 昇降機型式,僅能於機械平台上方停放1 部車輛,且於車 輛開出或停妥後均須將機械平台上昇,機械平台下方空間 則為公共通道,不得停放車輛,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系 爭停車位原僅能於機械平台上方停放1 部車輛,無法上、 下層停放2 部車輛,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上、 下兩層均可停放車輛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空間供作停車使 用,已長達十數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皆無 異議,是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上、下兩個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 承購戶定明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位置、範 圍者,並劃分停車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停車使用,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翠嶺山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原 僅劃定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上方得停放1 部車輛,已如前 述,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即10351 建 號)共有人原僅就系爭停車位上述位置及範圍(即系爭停 車位機械平台上方得停放1 部車輛)成立分管契約。被告 既抗辯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上、下兩個停車位使用之分 管契約,顯係變更原有之分管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被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空間供作停車使用 ,已長達十數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皆無異 議,故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其他住戶之聲明書 為證,惟查,證人郭鎮豪在庭證稱:「(問:上開機械式 停車位使用的方式及容許停放車輛的數量有無變更過?) 在我擔任主任委員任內,我去問過翠嶺山莊之前的住戶, 沒有一個人說曾經同意系爭房屋可以使用機械平台下方的 平面位置,因為從來沒有住戶有出具同意書,且該戶雖然 曾經有占用過機械平台下方的位置停放車輛,但從來沒有 一戶住戶同意該戶作如此使用。」、「(問:系爭房屋該 戶的機械停車位,是否經常將上下兩車位均停放車輛?) 在我任內有,但是不會很頻繁,且他們停的是小型的車輛 ,可能他們有和隔壁的住戶表示過讓他們暫時停放。」、 「我是約96、97年間入住翠嶺山莊,這期間有看過系爭停 車位停放過兩台車輛,但是我擔任主委任內,有請管理員 告知住戶把車輛移走……。」、「(問:為何被告將車輛 停放在機械平台下方時,不會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因為
系爭車位旁邊內側還有一個車位,該車位是屬於195 巷1 號1 樓的住戶所有,而該1 樓的住戶共有兩個車位,其中 一個車位在他們家裡,另一個車位就是上開車位,因此有 可能被告當時停放時,上開1 樓住戶沒有使用到其地下室 的車位,但是後來也是因為上開1 樓的住戶要使用系爭地 下室的車位,才向我們反應原告停放在機械平台下方的車 輛,阻礙其車輛之通道。」、「系爭機械平台下方本來就 是禁止使用,但在我擔任主委之前沒聽過,但是我擔任主 委以後,有聽上開1 樓住戶向我表示他們之前就已經向被 告說過系爭機械平台下方的空間不要停放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機械平台下方停放車輛時,翠嶺山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 非全無異議,亦未經共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同意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可停放車輛,自 難認共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就系爭停 車位機械平台下方可停放車輛乙事成立分管契約。至於被 告所提出翠嶺山莊其他住戶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固得證明被告居住翠嶺山莊期間,其所使用之系爭 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空間有作為停車使用之事實,惟上開 聲明書並非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人全體所出具,自難 憑此作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 車位機械平台下方停放車輛之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據。況且 ,縱認被告所辯其十數年將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空間 供作停車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無異議乙節非虛,亦 不得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沈默及容忍行為,解釋為默 示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因先前使用鄰近車位之住戶更換高度超過170 公分之休旅車,致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上升後之高度(約 160 公分),阻礙鄰近住戶休旅車之進出,該住戶遂商請 被告調整機械平台上升之高度,被告始於85年間將平台上 升至離地面大於170 公分以上,以利鄰近住戶休旅車進出 ,惟將平台高度向上調整後,上方之空間高度僅剩145 公 分,導致被告自身使用之休旅車無法停放於機械平台上, 故當時住戶即同意被告將休旅車停放於機械平台下方,此 乃區分所有權人就相鄰關係之相互溝通、協調之結果,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云云,然查,被告嗣後主張其將 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係因鄰近車位住戶商請 被告調整上升機械平台高度所致乙情,已與被告於100 年 12月14日陳報狀所述其於82年12月遷入該屋,因系爭機械 停車位設計高度不足180 公分,即車輛高度高於170 公分
時,必須停放於下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有所 不同;且被告就共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因 前開事由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 縱認被告所辯其將車輛停放機械平台下方,係因與鄰近車 位住戶協商之結果乙情屬實,此亦僅係渠等個別協商之結 果,不得拘束共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亦不生分管契約之效力,蓋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乃共 有人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自難認已生分管契約 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⑶另證人即翠嶺山莊住戶林恆德雖證稱其居住翠嶺山莊期間 ,曾於95至96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上層停 車位,下方還是由被告自己停放車輛使用等語,惟證人林 恆德在庭亦證述其不清楚社區住戶有無同意被告使用下層 空間,也不清楚被告就下方空間有無產權或分管協議,伊 只有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借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5 至176 頁反面),是證人林恆德所言至多僅足證明 於被告居住翠嶺山莊之95至96年間,曾使用系爭停車位下 方空間停放車輛,尚無從據此推認共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 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 空間作為停車之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是證人林恆德之證詞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就其交付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第360 條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之系爭停 車位應為一組坡道機械上、下兩層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 原本僅能於機械平台上方停放1 部車輛,並非一組上、下 兩層停放2 部車輛之停車位,業如前述,且系爭估價報告
書鑑估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車位使用方式主要差 異在於可停放車輛數之不同,倘若機械平台升起後,下方 亦可停放車輛,則單一停車格空間立體利用,可供二部汽 車停放,車位使用效益顯然優於機械平台升起後,下方不 可停放車輛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車位兩種使用 方式雖不影響住宅產品(10319 建號)之價格,但因車位 使用效益不同所造成之價差將對系爭不動產之車位價格產 生影響。」,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28 1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確實存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未能將合於契約本旨之停車位交付 予原告,而屬不完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第35 9 條本文、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肆、 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已明確載有「本案有停車位,買方已知 悉停車位使用之權利義務,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或住戶約 定使用。停車位所在位置、編號、數量常因住戶間之約定 或管委會規定而變更使用或增加數量,買方願依現況的車 位位置、編號承受。」之內容,亦即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 ,已約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會因住戶間約定或管理委員 會規定而改變,買方依現況承受,原告同意並為簽署,是 後續系爭停車位使用情形有所變動,皆與被告無涉云云, 然查,依前述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系爭 停車位原僅得停放機械平台上方1 部車輛,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身為翠嶺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期間,就系爭停車位原始 亦僅取得機械平台上方之管理使用權,而不含機械平台下 方之管理使用權,俱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既僅取得系爭 停車位機械平台上方之管理使用權,則其得交付原告之現 況亦僅有機械平台上方之管理使用權,準此,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系爭停車位現況即與契約約定不符,自有瑕疵及不 完全給付情事。再者,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僅有機械平台上 方之管理使用權乙情從未改變,被告亦未就系爭停車位機 械平台下方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分管協議乙節,舉證證明之 ,是以,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下方不得停放車輛,並非因 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間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情形有所變動所致,至為灼然。被告執不動產說明書上 開約款,辯稱其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現況並無瑕疵, 且合於債之本旨,顯非可採。
⒊復查,系爭停車位僅能於機械平台上方停放1 部車輛時, 於98年11月間之市價為120 萬元;又坡道機械車位(1035
1 建號)若上下層均可停放車輛時,即為市場上所慣稱的 「一組機械車位」,依98年11月之同社區資料,正常一組 機械車位的價格約230 ~240 萬元,系爭停車位之下層車 位因停放一般車長4.8 米車輛時,車頭會占用黃色網線的 禁止停車區域(屬公共車道),故僅能停放車長較短的小 型車輛,使用上受限制,故判定下層車位於98年11月間之 市價為90萬元,與上層車位合計為210 萬元,此有系爭不 動產估價書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 年8 月30 日信估字第1208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 、卷㈡第46頁)。是兩造於98年11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 ,系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上、下方均可停放車輛共2 部之車 位市價為210 萬元,僅能於機械平台上方停放1 部車輛之 車位市價為120 萬元,則原告因系爭停車位僅得於機械平 台上方停放1 部車輛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得請求減少 之價金及所受損害應為90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20萬 元=90萬元),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兩造雖均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價值為計算基礎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標的為 系爭停車位(10351 建號),並不含10319 建號建物及坐 落基地,且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認定:「……標的車 位(10351 建號)使用方式及數量,對於勘估標的住宅產 品(10319 建號)並無直接影響;……系爭不動產車位兩 種使用方式雖不影響住宅產品(10319 建號)之價格…… 。」(見本院卷㈠281 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及不 完全給付情事,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中10319 建號建物及 坐落基地之價格,是本件自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中10319 建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鑑估價格,列入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兩造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應於99年4 月19日交屋後,即可發現系爭停 車位下方自始即不得停放車輛,並應通知被告,惟原告卻於 翠嶺山莊社區管委會100 年1 月16日決議作成後,拖延1 個 月始於100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違反民法第 356 條所規定之瑕疵發見通知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 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原告自陳係於99年8 月始入住系爭 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嗣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停 車位機械平台下方停放車輛後,固遭其他住戶反應機械平台
下方不得停放車輛,惟衡諸原告認定其向被告購入者,為系 爭停車位機械平台上、下兩個車位,因而認為個別住戶所反 應機械平台下方不可停放車輛有所疑義,因此原告待翠嶺山 莊管委員於100 年1 月16日作成決議確認系爭停車位機械平 台下方不得停放車輛後,於100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自難認原告有民法第356 條所謂怠於通知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90萬元,既屬有據,則其追加依據侵權 行為規定,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至於逾90萬元部分既屬 無據,亦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存有減少價值及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未能將合於契約本旨之停車位 交付予原告,而屬不完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