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3號
SLDV,100,訴,163,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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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助成 應送達處所:住臺北郵政128之334號信箱
被   告 林建興
      李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建興李祐銓(下稱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潔、曹 耀旺、黃振瑋謝志豪于中華許仲成(下稱黃潔等6 人 ,與林建興李祐銓合稱全體被告)以不合法之天外天大廈 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居,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民國 97年5 月中旬,在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50 巷天外天大廈社 區,張貼「緊急通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不法 者低頭,接受20萬元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 偽造文書罪嫌…不法行徑…是否適合居住本社區。」、「… 張某均為本社區不法爭議人士,司法案件為汐止之冠,不斷 對…濫訴…」等內容之不實事實指摘伊,已損害伊名譽,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2 人與黃潔等6 人(黃潔等6 人另行 裁定駁回)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回復伊名譽。又全體被 告並未公告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而如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等組織報備資料原本均拒絕供區分 所有權人閱覽,亦不敢移交,該屆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侵 害伊之權益,併請求確認該屆管委會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2 人與黃潔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回復名譽;3.確認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 理委員會不合法;4.准予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經核: ㈠原告就黃潔等6 人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部分,其前 於99年5 月間已就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83 號事件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 現為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100 年度上字第715 號)。該事



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包含本件被告2 人,嗣撤回起訴,有 該事件起訴狀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可參,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是必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方得提起確認之訴,其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其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確認,除不得提起他 訴外,並應限於係關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有影響之 基礎事實,方得為確認之標的,某組織成立方式或某法律行 為之合法有效與否,為法律效果之判斷問題,既非法律關係 ,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在得訴請確認之列。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部分,顯 係起訴確認天外天社區管理機關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即屬確 認法律上之效果,而非法律關係或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訴,應不得為確認之標的,自難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原告前已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委會 不存在,而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7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228 號損害賠 償事件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暨裁定影本可參。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就此已不得再行起 訴請求確認,自無由本院對原告別為闡明提起該類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2 人與黃潔等6 人連帶賠償12萬元及回復名 譽部分:
核以上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主 張被告2 人與黃潔等6 人於97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瑞松街150 巷天外天大廈社區,張貼系爭公告以不實指摘原 告而請求被告與黃潔等6 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利息,經判決 認定原告以本件被告2 人亦參與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決議並同意張貼系爭公告為由,請求渠2 人亦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為由,駁回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 人



部分之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就 黃潔等6 人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黃潔 等6 人無庸負賠償責任,且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22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亦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可佐。本件原告以張貼同一系爭公告為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2 人與黃潔等6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被告2 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97年5 月中旬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均難認被告2 人亦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為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就確認之訴部分,顯然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侵權行為部分,顯然在法律上 亦難以成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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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