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陳森鵬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蔡美淳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契約受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盧雪真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向原告 購買坐落臺北市○○街0 巷00號3 樓之4 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雙方約定於民國95年5 月1 日簽立書面契約(下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是日另有要事,乃委由被 告代為與訴外人盧雪真簽約,被告於簽約時告知訴外人盧雪 真扣除銀行貸款外,餘額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然嗣後除95年 5 月9 日訴外人盧雪真匯予原告之簽約款55萬元及95年6 月 5 日銀行撥付至原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償專戶243 萬 6,182 元外,被告尚有91萬3,818 元應交付予原告。惟被告 僅於95年6 月14日匯款39萬8,764 元予原告,其中10萬元為 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監工費,係原告因合夥帳目不清,不 願意繼續與被告合夥後,基於與被告舊有情誼,而同意代為 處理被告所有天祥路60巷29號3 樓房屋裝潢施工之監工費, 故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僅有29萬8,764 元 (398,764 ─100,000 =298,764元),故被告尚有61萬5,05 4 元款項(913,818 ─298,764 =615,054元)迄未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1萬5,0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盧雪真之買賣價金,被告 僅於95年5 月1 日代理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當日,代理受領簽 約款23萬元,及訴外人盧雪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匯款39萬元予被告,共計62萬元,除此之外,被 告未自訴外人盧雪真受領任何款項。
㈡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末頁左上角方位欄,已載明「本案業由買賣雙方于95年6 月 8 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並分別由 原告及訴外人盧雪貞簽名及蓋章,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尾款29萬3,818 元,係由原告親自受領,與被告無關。再由 訴外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黃玉瑞證述:「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簽約時就有註明由代理人出面, 但是買賣契約書末段上方欄位記載系爭房屋點交時,並未註 明由代理人出面。」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及尾款部 分,均係由原告親自處理,且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5 年6 月8 日有一筆現金29萬元存入,金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尾款29萬3,818 元相近,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 確由原告自己受領,與被告無涉。
㈢另就被告代原告收受之62萬元款項,因兩造曾相互委任對方 處理事務,而互負債務,兩造於95年6 月14日進行結算,以 下列款項相互扣抵後,被告業於同日匯款39萬8,764 元(62 0,000 ─195,000 ─1,000 ─90,000+64,764=398,764元) 予原告,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⒈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佣金19萬5,000 元: 原告委任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始,兩造即約定如成 交底價為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成交價之4 %作為賣 方之仲介佣金,如成交底價高於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成 交價之5 %作為賣方之仲介佣金,而被告帶訴外人盧雪真 看系爭不動產時,亦帶其前往被告自己所有位於中山北路 之不動產,惟訴外人盧雪真較喜歡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當時訴外人盧雪真欲殺價,被告堅持價金為390 萬元, 不能再降,因此系爭不動產便以390 萬元價金成交。是原 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價之5 %即19萬 5,000 元為被告之仲介佣金。
⒉被告代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潤筆費1,00
0 元,原告自應給付此筆費用予被告。
⒊被告代原告墊付匯予訴外人陳鴻謀之9萬元: 原告告知被告,其與兄弟即訴外人陳鴻謀互告傷害,須給 付訴外人陳鴻謀9 萬元,因其沒空,故委託被告依其所給 之訴外人陳鴻謀匯款帳號,代為墊付匯款予訴外人陳鴻謀 ,被告遂於95年5 月2 日自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支出 9 萬元匯予訴外人陳鴻謀,原告應返還此筆款項予被告。 ⒋原告代被告墊付水、電、瓦斯、仲介費共6 萬4,764 元: 被告曾就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 委任原告代墊支出電費910 元、水費462 元、瓦斯費394 元、仲介費6 萬2,000 元,另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4 、之5 房屋,委任原告 代墊支出電費256 元、水費742 元,以上合計6 萬4,764 元,被告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5年6 月14日匯予原告之39萬8,764 元,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請求清算合 夥財產事件中主張此筆款項為合夥結算款云云,惟此乃原告 故意曲解被告之主張,蓋原告於該事件中所主張兩造曾合夥 買賣之20件不動產中,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被告僅將所有 兩造往來匯款明細,一一列出說明每一筆匯款之緣由,當時 在說明該筆39萬8,764 元款項時,被告亦是主張此乃系爭不 動產之結算款,不在該事件起訴之20件不動產之中,而也正 因為如此,原告自以為有機可圖,才又提起本件訴訟,否則 ,果該事件已包括系爭不動產之結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豈不產生一事再理之問題?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0 分之18934 )及其上同小段2006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之4 建物(即系爭不 動產)於95年5 月1 日以總價39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盧雪真 ,原告並委由被告代為與盧雪真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㈠本約簽訂時, 甲方(按即訴外人盧雪真)應付乙方(按即原告)價款之一 部分計新台幣23萬元正,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貳次 付款:於民國95年5 月8 日交付新台幣55萬元正。㈢於契稅 、增值稅單核下五日內交付新台幣39萬元正。尾款新台幣27
3 萬元正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持向銀行申貸核撥時,扣 除乙方現有貸款一次付清。」(本院卷第10至14頁)。 ㈡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收取訴外人盧雪真交付之第一次簽約款23 萬元,及契稅、增值稅單核下後之價款39萬元,共計62萬元 (本院卷第11、68、69、80頁);尾款273 萬元,其中243 萬6,182 元係由盧雪真向銀行申貸、經銀行核撥貸款清償系 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後抵付(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行收 取盧雪真第二次付款55萬元(盧雪真於99年5 月9 日匯款予 原告55萬元,本院卷第16頁存摺)。
㈢被告代原告收取之上開價金,於95年6 月14日匯給原告39萬 8,764 元(本院卷第19頁)。
㈣被告曾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委任原告代 墊支出電費910 元、水費462 元、瓦斯費394 元、仲介費62 000 元,共6 萬3,766 元;並就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2 樓之4 、之5 房屋,委任原告代墊支出電費25 6 元、水費742 元,共998 元(本院卷第81頁)。 ㈤被告曾於95年5 月2 日代原告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 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爭執該筆9萬元業已清償被告)。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訴外人盧雪真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 萬3,818 元,係由何人收受?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還原告39萬8,764 元,應扣 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監工費1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萬5,000 元、 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 1,000 元、墊付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並與被告代理 原告受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62萬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
叁、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盧雪真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 萬3,818 元,應係由原告收受:
原告主張訴外人盧雪真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 之尾款29萬3,818 元,係由被告代其收受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框線處註記有「本案業由買賣雙 方于95年6 月8 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 」等字樣,且有「盧雪真」、「陳森鵬」之簽名及用印,此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 見訴外人盧雪真確實已於95年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萬3,818 元付清。原告雖否認上開框
線處之註記為其簽名及用印,惟觀諸被告代原告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簽名欄簽署「陳森鵬」及「蔡美淳代 」之字跡與末頁框線處之「陳森鵬」字跡,以肉眼觀察即知 兩者明顯不同,是末頁框線處之「陳森鵬」應非被告所簽署 ,復酌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欄所蓋用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印章與末頁框線處蓋用之原告印章相符,堪信末頁框線 處蓋用之原告印章確為原告本人之印章,再參以證人盧雪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找不到 尾款的匯款資料,....所以應該是付現金....。」、「我在 95年6 月8 日曾有領取32萬元現金....。」等語,並提出取 款憑條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互核原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93531 782309 )於95年 6 月8 日有存入一筆現金29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存入現金之金額 、日期與證人盧雪真領取現金之日期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末頁框線處所記載付清尾款之日期及尾款金額均大致相 符,則參互勾機上開各情,訴外人盧雪真係於95年6 月8 日 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萬3,818 元以現 金交予原告收取後,由原告簽名及用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末頁框線處,而非由被告代原告收取尾款之事實,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代其收受尾款29萬3,818 元云云, 洵非可採。
㈡至於證人盧雪真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院證稱 :「....最後尾款我是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撥付清償系爭 不動產原有之抵押貸款,餘款26萬多元我也是用國泰世華或 第一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也是被告跟我說匯款的帳號。( 後改稱餘款26萬元我忘記是以現金還是匯款交付,如是付現 金應是付給被告,因為是被告出面,我交付現金時代書在場 。)被告在簽約後電話跟我聯絡很多次。系爭不動產交屋時 是被告出面。」、「....交屋當天被告究竟有無到場我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嗣於101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院證述:「(問:最後尾款扣掉 抵押貸款撥付,餘款26萬多元如何給付?)我忘記了,但我 的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找不到26萬元匯款資料,我的銀 行帳戶就只有這兩家銀行,所以應該是付現金,當時黃代書 一定在場....。」、「(庭呈銀行傳票資料)其中一筆我取 款60萬元,其中55萬元是匯給原告,另外4 萬元是匯給黃玉 瑞代書的費用。另一筆取款32萬元是領現金,但用途我忘記 了。另一筆243 萬6,182 元是清償原來的抵押貸款。另外提 出之第一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是要證明尾款
26萬多元我找不到匯款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扣除貸款以後的尾款金額應是29萬3,818 元,而非26萬多 元。是否可請證人說明該尾款之給付情形。)我就是查不到 這筆尾款的匯款資料。我在95年6 月8 日曾有領取32萬元現 金,但是我找不到匯款紀錄,因此我不知道這筆錢用到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見證人盧雪真對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金額以及其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交予何人等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清,甚且已不 復記憶,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盧雪真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復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為390 萬元,扣除①訴外人 盧雪真向銀行申貸、經銀行核撥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 貸款後抵付價金243 萬6,182 元、②訴外人盧雪真於99年5 月9 日將價金匯款予原告5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以及前述③原告自行收取尾款29萬3,818 元後,堪認被告受 原告委任代為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計應為62萬元(計 算式:390 萬元─243 萬6,182 元─55萬元─29萬3,818 元 =6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代為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91 萬3,818元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受領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2萬元等情,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還原告39萬8,764 元,應扣 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監工費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款39萬8,764 元,其中10萬 元為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監工費,係原告因合夥帳目不清 ,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合夥後,基於與被告舊有情誼,而同意 代為處理被告所有天祥路60巷29號3 樓房屋裝潢施工之監工 費,故應予扣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迄未能就被告曾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其所有天祥路 60巷29號3 樓房屋裝潢施工事宜,被告並同意為此給付原告 監工費1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告有積欠 原告監工費1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還原 告39萬8,764 元,應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監工費10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萬5,000 元、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 筆費1,000 元、墊付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並與被告 代理原告受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62萬元相抵銷,有無 理由部分,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㈠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萬5,000 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委任其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兩造約定如成 交底價為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成交價之4 %作為賣方 之仲介佣金,如成交底價高於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成交價 之5 %作為賣方之仲介佣金,嗣訴外人盧雪真以390 萬元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成交價之5 %即19萬 5,000 元為被告之仲介佣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約定原告應給付成交價之5 %仲介佣金 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 萬5,000 元,本院殊難憑採。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 000 元予訴外人即代書黃玉瑞等情,業據證人黃玉瑞到庭證 稱:「…(問:本件買賣時,你是否有收受代書費、潤筆費 等其他費用?)於本契約第13條有註明收受潤筆費2,000 元 ,是由買賣雙方各付一半。(問:潤筆費何時收受?)簽約 當天向在場的買賣雙方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代原告出面簽立, 是代書潤筆費1,000 元自係由被告於簽約當天交付予證人即 代書黃玉瑞無誤,足見被告確實代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 元。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 元,應可信實。 ㈢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部分:
被告於95年5 月2 日代原告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雖辯稱 該筆9 萬元業已清償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自不足採。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固具狀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 10日以金融櫃員機提款方式,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共8 萬元, 加上原告手邊現有現金1 萬元,合計9 萬元,以現金當面交 付被告而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帳戶存摺為證,然查,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1 日始行提出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予准 許;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僅足證明原告有於95年 11 月10 日提領現金共8 萬元之事實,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
將前揭現金交付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代原告匯款9 萬元予訴 外人陳鴻謀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被告抗 辯其代原告墊付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且原告迄未清 償乙節,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積欠之上開代書潤筆費1,000 元及被告代 原告墊付匯款予訴外人陳鴻謀之9 萬元,與被告代理原告受 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62萬元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主張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請 求合夥財產事件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 依照清算結果為給付,被告於該事件中抗辯其給付金額業逾 原告依照合夥得請求之金額,並將被告95年6 月14日匯予原 告之39萬8,764 元款項羅列其中,足證被告於該事件中係主 張此39萬8,764 元為合夥結算款云云。然,原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事件中訴請被告給付台北市 ○○○路0 段00號9 樓等20案不動產之合夥結算款項予原告 ,其中並未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29 至164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6 月 14日匯予原告之39萬8,764 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440 號事件所涉合夥結算款項無關,原告所稱容有違 誤,併此敘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 原告委任代為收取訴外人盧雪真交付之價金共計62萬元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其收 取之價金62萬元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惟前揭62萬元與 原告積欠被告之代書潤筆費1,000 元及被告代原告墊付匯款 予訴外人陳鴻謀之9 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52萬 9,000 元(計算式:620,000 ─1,000 ─90,000 =529,000 元);又查,被告業於95年6 月14日匯款39萬8,764 元予原 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款項扣除原告代被告墊付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及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4 、之5 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 仲介費共計6 萬4,764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9 萬5,000 元{計算式:52萬9,000 元─(39萬8,764 元─6 萬4,764 元}=529,000─334,000=195,000 元〕。是以,原 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為19萬5,000 元。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