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朱健榮
吳春福
林昆旗
林明德
林金虎
林瑞岳
秦高智
高呈熙
張章得
張欽尚
張耀煌
陳天貴
陳春安
陳春銅
陳柔華
陳許瑩
曾滄浪
游漢珪
游漢勳
黃秋雄
黃施綉珠
葉啟昭
楊水圳
張盈泉
谷永壽
劉巧
林東海
楊江堡
詹藹士
郝愛琍
潘明哲
徐光曦
賴昭銑
孫芳珠
柯風祈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
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
字第658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 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 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原告等所有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 年費計算、辦理更名費用、團體會員代表人更名費用、果 嶺費用之計算金額以及會員權利得否自由轉讓等,經核均 屬財產權涉訟,自無從逕依原告所述以非財產權涉訟核定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其次,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備位,復各列5 項聲明,可 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茲因先位、備位聲明有相 互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應採價額較高者。查原告起訴 先位、備位聲明中,第1 、5 項聲明以備位聲明價額較高 ,茲以每名原告每年會費新台幣(下同)4600元及每次果 嶺費1000元計算,先位、備位之第2 、3 、4 項聲明則均 屬一致,而第2 項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俱樂部會員得自由
轉讓其權利」部分,經命原告陳明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原 告主張無所謂市場價格(本院卷第318 頁),是以,本院 參酌原告提出之「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上載「本保 證金退回時無付利息」、「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 聲請轉讓,....」等語,可徵若原告得轉讓俱樂部會員資 格,至少可取回入會保證金,雖部分原告無法提出保證金 憑證者,依原告提出之俱樂部入會須知(本院卷第10頁) 約定申請入會者,每員20萬元,被告亦同意以此計算,準 此,本院按保證金憑證所載之保證金額,無法提出者則按 每員20萬元計算每名原告此部分聲明之價額(詳如附表) ,另第3 項聲明則按第2 項聲明價額10%計算。第4 項聲 明另依原告提出之通知函(本院卷第9 頁)所載團體會員 即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之更名手續費調整後價格各60萬元以為計算,基 上說明,顯見以原告備位聲明之價額較高。
(三)經核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747萬7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萬38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 萬299 元,尚 須補繳納17萬3525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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