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上海索爾比文化傳播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杰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望
賴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懷鈺、翁瑞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 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 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 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訴訟事 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 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 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 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等文書上蓋 用公司大小章,然上開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且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是難認前揭文書為真 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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